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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輕判案)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法所規定之性交,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所為屬性交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   法官只是涵攝刑法第221條的構成要件,第221條修法時把過去被害人須「至使不能抗拒」的嚴苛要件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個要件被批評有點不符合法明確性原則。所以,縱使法條已修正不以類似於第221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等列舉構成要件行為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實務上要判斷這麼虛無的概念,通常還是用「至使不能抗拒」這把尺在偷偷衡量著。至於「違反其意願」之解釋,在學界,甘添貴老師主張要限縮解釋,其認為加害人施用之手段仍需相當於強暴、脅迫;林東茂老師則認為行為人之手段不必帶有任何的危險性,只要是如偷襲,可能成立本罪。   檢察官起訴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強制性交罪,但本罪成立之前提必須成立第221條。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個構成要件,就是法、檢認知不同的地方。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針對第224條作成,該決議違反學術界通說,因為將造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形同具文。   但如果依照體系來看,第221條本該和224條同等看待此構成要件。本案法官對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個構成要件,明顯採學術界通說,必須要有一定的「強制力」表現;若無,則改依照第227條論罪,更何況第227條的立法理由,更強調此乃保護欠缺同意能力之未成年人所由設。但227條的法定刑和第221條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在檢方無法積極證明「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個構成要件下,基於罪疑唯輕,判處受非議的刑度,於是才有說那就把第 227條的法定刑修高一點吧~

玻璃娃娃案──好撒馬利亞人(Good Samaritan)之注意義務

【玻璃娃娃案】 [1]◎本案事實:      原告之子顏旭男因為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因此患有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娃娃),因此無法行走,行動不便,且患有該症之人,全身骨骼忍受外力衝擊的能力較正常人差,即使... ◎綜合評釋:   本案終局結果,僅由景文高中負擔終局賠償責任[2],實乃典型學校責任之案例。扣除原審即認定與顏生之死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之白老師、楊老師,最大爭議點在於好心的陳同學是否必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做好事的人是否應有「好撒馬利亞人(Good Samaritan)」[3]法理之保護?在高等法院做出第一次判決時,曾引起滔天巨浪,輿論曾給顏生家人莫大壓力,而單親之陳生亦不好過。      最令人不解者,為何顏家「為了一個真相」,即便法官曉諭是否撤回對陳生之告訴,顏家不予回應。由判決內文來看,法官曾詢問顏父提告陳生之動機,顏父之言似乎以為若係平常協助其子之孫同學所為,則不予提告;之後始知非孫同學而係陳同學,甚至在給媒體之聲明內,形容陳生「竟以嬉鬧或硬推之手段,不顧被害人之反對,即控制被害人之輪椅欲攜同下樓」[4],因而提告。最後證明陳生並未如此一般,而景文高中亦改善無障礙措施並賠償顏家,全案以喜劇收場。      撇開當初顏家提告陳生之動機與心態不論,純以法律觀點省視全案,則有許多爭點值得討論。      本案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賠償,惟依照學者分析,無論是被告和請求權基礎,容有再為討論之空間,以下為討論方便,茲以被告主體為區分,佐以上述爭點,省略不構成侵權責任之白師、楊師,以學說認為正確之探討結果,循序討論之。 1.原告與被告景文高中、胡樹斌校長間,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請求損害賠償( ˇ ):      實際案例中,原告並未以此組合主張,而主張陳生與景文高中間成立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故未在被告欄增列胡校長。高等法院第一次判決指出景文高中應該設置無障礙設施(身心障礙保護法第23條[5]),且依據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6]規定,應成立身心障礙者之體育特殊教育班,並對其實施個別化教學,以上規定皆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胡校長違反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且景文中學之行為與陳生之過失行為係造成顏生死亡之共同原因,故依照民法第185條判決原告此部勝訴。      ...

狼師再見──論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相關議題

本文部份參酌最新修法(99年底通過教師法第14條之3狼師不得支領半薪)予以修正與改寫,詳見王奕晟,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之立法評析,國民教育月刊,第51卷第2期,2010年12月,頁71-82。狼... 「 為師之務,在於勝理,在於行義。 」 《呂氏春秋‧勸學》 「 教育之道無它,唯愛與榜樣而已。 」   德國教育家‧福祿貝爾(Friedrich Fröbel,1782-1852) 「 提高你手上的燈,好讓你的光,照亮更多人的路。 」   美國殘障教育家‧海倫凱勒(Helen Adams Keller,1880-1968) 「 以身教者從,以言教者訟。 」 南朝劉宋范燁《後漢書‧卷四一‧第五鍾離宋寒列傳‧第五倫》   壹、楔子:問題提出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新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教師法第14條,正式將「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之事由,使得實務上的有關紛擾,尤其是對於學生學習權之侵害,能趨於止息;而「性侵害加害人教師」(以下簡稱為「狼師」)在停聘接受調查期間,可支領半薪,見苗頭不對,還能用「辭職」方式規避教師法永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之規定,前開亂象,隨著法律之修正,已成為昨日黃花。惟此項立法剝奪狼師之工作權,即便改過遷善亦難以回任,是否符合憲法精神?透過多非由司法專業人士組成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與「教師評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調查報告與決議,即逕予剝奪教師之身分,是否有足夠的正當性?教師若對決議結果不服,該循何種方式救濟?被害人又要透過何種方式,才能獲得賠償?而修法前之有關案件,能否誠如民間團體期待而溯及既往?這些議題,皆值得在在深究。   本文欲檢討修法前實務之亂象,簡介有關法律之立法過程,並以憲法、行政法視野與法院實務,剖析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修法,論述修法之合憲性,兼論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救濟途徑所作成之決議,以及被害人聲請國家賠償之有關議題,期能對於相關人士有所裨益。 貳、監委、媒體插柳,立委成蔭: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修法歷程 一、修法契機   我國於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禁治產制度,改為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二級制(修正民法第14條、第15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民法總則...

庚寅到,鄔桓大將軍

  人生中第二次犯太歲(出生年不算)。今年輪值的太歲星君為「鄔桓大將軍」,又名鄔橘,手持仙草。 元代新昌(今浙江省新昌縣)人。      「鄔桓大將軍」自幼好學,有志向,重品節,處處節約,常常施...      似乎要以祂作為奮鬥的目標。但願在本命年中,可以心想事成,虎年行大運!

自強宿舍,Bye!

暑宿將近尾聲,8/29日的晚上,是待在9318之最後一夜。突然想起一首歌詞:「就在今夜,我要悄悄離去,就算‥‥‥」真的要搬離指南山了,不免要憑弔一番。  從自強六舍住到自強七舍,再從自強七舍住到自... 新學期,新學校的宿舍中籤率比中樂透還低吧......希望在新光路的住所,可以讓我更努力地達成目標。自強宿舍,掰掰!

台北也有下一個小林村?

最近的滅村事件,有環團把矛頭指向曾文水庫越域引水計畫,該計畫要將荖濃溪至草蘭溪的溪水引到豐水期亦無法填滿的水庫,以紓解南部地區長期以來的缺水問題。  雖然看到這並非主因的批評,但這樣子的思維,的確...   看到慘烈的災情,使我在感嘆之餘,也要感謝祖先讓我得以住在北縣的高地上,縱使劃為水源保護區使人民的生計每下愈況,雖然地方公所假借建設之名興建無實益的公共建設(如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興建中坪林國中旁低碳停車場)相較於人民可謂是易如反掌,但還是要感謝祖先帶我到這塊好山好水的坪林鄉。   坪林前次最嚴重的土石流是賀伯颱風的時候,大湖尾局部走山,之後的土石流都是很零星的,除了有落石砸傷或砸死過路客外(記得是政大當年要畢業的僑生與家人),幾乎沒有發生太大的災情。納莉與象神颱風的河水幾乎覆蓋了橋面,但百年古橋坪林尾橋仍不受影響。尤其在雪山隧道的開通後,為了隧道不斷電而興建之坪林變電所,使我小時候可以在颱風天點蠟燭的回憶都沒有了,因為再也不停電了。   我的家就在溪谷旁,坪林尾橋屹立在旁快 100年了,我家會不會也發生小林村事件呢?原本想說,如果連我的家鄉都這樣的話,那台北盆地可以說是徹底毀滅了。但家父提醒我坪林水庫的興建,的確有可能造成悲劇的發生。   坪林水庫要蓋在翡翠水庫的上游,如果洩洪的話,我們這些沿溪興建的聚落,真的是岌岌可危,管你是封溪護魚還是水土保持,水庫蓋在那麼高的地方,不要說洩了多少洪水,中下游不淹水是不可能的;尤其沿溪興建的聚落地基都是民國四十年代之後左右的建築,根本不堪一擊。   不禁要感嘆,漢人把原住民的土地占走了,使他們為了生計,只能住到山裡去;又為了生計,必須努力種植,甚至是漢人自己來種植。而漢人呢?也是要犧牲其中的一部分,坪林就是漢人部落裡的原住民部落,我們沒有保護原住民的法律,只有重重的環境法規限制,以及貪官污吏,和「口念阿彌陀,手拿一隻刀」的各式官員與政策。諷刺的是,我要維護自家的自然資源,還會被地方父母官給迫害。台灣欠缺的,就是應有的良心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