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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娃娃案──好撒馬利亞人(Good Samaritan)之注意義務

【玻璃娃娃案】 [1]◎本案事實:      原告之子顏旭男因為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因此患有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娃娃),因此無法行走,行動不便,且患有該症之人,全身骨骼忍受外力衝擊的能力較正常人差,即使...

◎綜合評釋:
  本案終局結果,僅由景文高中負擔終局賠償責任[2],實乃典型學校責任之案例。扣除原審即認定與顏生之死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之白老師、楊老師,最大爭議點在於好心的陳同學是否必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做好事的人是否應有「好撒馬利亞人(Good Samaritan)」[3]法理之保護?在高等法院做出第一次判決時,曾引起滔天巨浪,輿論曾給顏生家人莫大壓力,而單親之陳生亦不好過。
  
  最令人不解者,為何顏家「為了一個真相」,即便法官曉諭是否撤回對陳生之告訴,顏家不予回應。由判決內文來看,法官曾詢問顏父提告陳生之動機,顏父之言似乎以為若係平常協助其子之孫同學所為,則不予提告;之後始知非孫同學而係陳同學,甚至在給媒體之聲明內,形容陳生「竟以嬉鬧或硬推之手段,不顧被害人之反對,即控制被害人之輪椅欲攜同下樓」[4],因而提告。最後證明陳生並未如此一般,而景文高中亦改善無障礙措施並賠償顏家,全案以喜劇收場。
  
  撇開當初顏家提告陳生之動機與心態不論,純以法律觀點省視全案,則有許多爭點值得討論。
  
  本案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賠償,惟依照學者分析,無論是被告和請求權基礎,容有再為討論之空間,以下為討論方便,茲以被告主體為區分,佐以上述爭點,省略不構成侵權責任之白師、楊師,以學說認為正確之探討結果,循序討論之。

1.原告與被告景文高中、胡樹斌校長間,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請求損害賠償(ˇ):
  
  實際案例中,原告並未以此組合主張,而主張陳生與景文高中間成立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故未在被告欄增列胡校長。高等法院第一次判決指出景文高中應該設置無障礙設施(身心障礙保護法第23條[5]),且依據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6]規定,應成立身心障礙者之體育特殊教育班,並對其實施個別化教學,以上規定皆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胡校長違反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且景文中學之行為與陳生之過失行為係造成顏生死亡之共同原因,故依照民法第185條判決原告此部勝訴。
  
  最高法院廢棄高等法院第一次判決時,針對胡校長是否有該校之代表權存有疑義,就此,胡校長雖然並非景文高中董事,但是否具有代表權,並不以具有董事身分為必要[7],而私立學校法第54條[8]規定校長應具有代表權,是故原告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向景文高中與胡校長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又景文高中未依法設置無障礙措施,應該當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未就此主張,法院亦無就此於以闡明。
  
2.原告與被告陳生及陳生之母間,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連帶賠償責任(O):
  
  高等法院第一次判決認為陳生出於熱心自願照顧顏生,其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陳同學明知顏生有成骨不全症,竟未注意樓梯溼滑,應謹慎從事而不甚跌倒,認為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請求陳生及陳生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賠償損害,尚屬正當。
  
  誠如最高法院與孫森焱教授批評,「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究係何指?孫教授更指出,依照我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針對民事注意義務之基本概念,分有抽象過失責任(善良管理人)、具體過失責任(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責任,根本沒有所謂「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孫教授援引中國大陸民法學說,其一般過失為德國民法之抽象過失,孫教授批評高等法院第一次判決敢是依照中國大陸民法作成判決?
  
  廢棄後高等法院做出更審判決,指出侵權行為之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蓋自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雖然如此,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本案中陳生基於熱心,主動負責推送抱負顏生,嗣並單獨抱負顏生下樓梯,均係「無償」之行為。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無償協助,得參酌上開立法之精神,自應從輕酌定陳姓同學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孫教授指出該判決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論述固無不合,但既然認為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法院即無從輕酌定之餘地,此處論據孫教授不贊同之。
  
3.陳生在學校生活中幫助顏生之行為,是否成立契約?若不成立契約,是否該當無因管理?若成立契約,是僱傭抑或委任?
  
  景文高中若指定孫同學照顧顏生,今日若是平日服務顏生之孫同學抱負之,就孫生之侵權行為,景文高中依照第188條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但本案非此,而係陳生得到顏生之允諾,兩人間是否成立契約?有肯、否見解。若採否定說,黃立教授認為陳生和顏生之間不具有委任關係,因為陳生才16歲,依照民法第79條,陳生和顏生間之契約也是效力未定,陳生之母不可能承認,故兩人之間僅成立好意施惠關係(Gefaelligkeitsverhaltnisse),並無契約上受拘束之意思存在,也不可能有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這種情形通常也不構成侵權行為。陳生之行為乃無因管理,其注意義務之標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而採具體輕過失,由陳生自己也跌倒受傷來看,他並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故陳生成立適法無因管理。
  
  若採肯定說,如孫森焱教授、郭玲惠教授[9],本說認為抱負同學去上課之行為,依照民法第77條但書,按諸社會通念並無逐一尋求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可之理,故成立契約。然契約之性質為僱傭還是委任?僱傭是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且為有償契約;委任是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亦得為無償契約,從而定性為委任契約。因此,陳生只要負民法第535條具體輕過失責任即可。
  
4.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關係如何調適?
  
  此項論據未見於本案二、三審判決。蓋民法第184條與契約責任(如民法第535條)是為請求權競合[10],若認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法院認為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民法第535條將形同具文,所以早期實務採法條競合說,如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1號判例[11]意旨,類此情形乃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只能承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35條),不得主張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
  
  近期採請求權競合說,乃認為一個具體事實同時具備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時,其所產生兩個請求權得獨立併存,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其中一個請求權若因達到目的以外的原因而不能行使,則另一請求權仍猶存續。學者建議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12],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但陳生之注意義務應以第535條具體過失責任判斷之。


[1] 採侵權行為探討者,參孫森焱,侵權行為行為人之注意義務,裁判時報第1期,2010年2月,頁44-49;郭玲惠,玻璃娃娃事件之侵權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46期,2006年8月,頁10-11。採無因管理論者,參黃立,玻璃娃娃案的民事法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45期,2006年7月,頁14-15。

[2] 玻璃娃娃案 景文與家屬成立百萬元獎助學金,大紀元,2006年8月15日,網址:http://www.epochtimes.com/b5/6/8/15/n1421924.htm(瀏覽日:2010/4/27)

[3] 好撒馬利亞人(The Good Samaritan)是基督教文化中一個很著名的成語和口頭語,意為好心人、見義勇為者。該寓言對西方法律制度的影響是,許多國家制定了好撒馬利亞人法,用立法手段保護做好事的人。例如在美國和加拿大,急救人士在搶救傷者過程中或其後對方死亡,可以運用此法案撤銷死者家屬對治療者的法律起訴,從而鼓勵旁觀者對傷、病人士施以幫助。

[4] 林恩瑋,網址:http://blog.roodo.com/tomlinfox/archives/433198.html(瀏覽日:2010/4/27)

[5] 即今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0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6] 各校體育課之編班與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體育課之教學除原班授課外,為考慮學生之個別差異或運動興趣,得採另行編班(組)方式,每班(組)人數以四十人為原則。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學生同時上課者,應另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十五人為原則。三、各班(組)每週之體育課以隔日編排為原則。

[7] 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

[8] 今已移列同法第41條第3項: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9] 郭玲惠,玻璃娃娃事件之侵權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46期,2006年8月,頁11。惟該文認為成立委任契約,討論注意義務程度應依照民法第535條討論之,卻同時混論侵權行為,在方法論上顯有問題(契約法與侵權法混為一談),參酌時不可不慎。

[10]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月,頁85以下。

[11]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2]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2009年2月,頁594、597。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月,頁29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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