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部份參酌最新修法(99年底通過教師法第14條之3狼師不得支領半薪)予以修正與改寫,詳見王奕晟,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之立法評析,國民教育月刊,第51卷第2期,2010年12月,頁71-82。狼...
「為師之務,在於勝理,在於行義。」
「教育之道無它,唯愛與榜樣而已。」
「提高你手上的燈,好讓你的光,照亮更多人的路。」
「以身教者從,以言教者訟。」
壹、楔子:問題提出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新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教師法第14條,正式將「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之事由,使得實務上的有關紛擾,尤其是對於學生學習權之侵害,能趨於止息;而「性侵害加害人教師」(以下簡稱為「狼師」)在停聘接受調查期間,可支領半薪,見苗頭不對,還能用「辭職」方式規避教師法永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之規定,前開亂象,隨著法律之修正,已成為昨日黃花。惟此項立法剝奪狼師之工作權,即便改過遷善亦難以回任,是否符合憲法精神?透過多非由司法專業人士組成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與「教師評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調查報告與決議,即逕予剝奪教師之身分,是否有足夠的正當性?教師若對決議結果不服,該循何種方式救濟?被害人又要透過何種方式,才能獲得賠償?而修法前之有關案件,能否誠如民間團體期待而溯及既往?這些議題,皆值得在在深究。
本文欲檢討修法前實務之亂象,簡介有關法律之立法過程,並以憲法、行政法視野與法院實務,剖析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修法,論述修法之合憲性,兼論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救濟途徑所作成之決議,以及被害人聲請國家賠償之有關議題,期能對於相關人士有所裨益。
貳、監委、媒體插柳,立委成蔭: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修法歷程
一、修法契機
我國於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禁治產制度,改為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二級制(修正民法第14條、第15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原有法令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用語改稱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第4條之2並規定修正之民法於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故為因應民國98年11月23日之到來,許多法律配合修正[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教師法,亦在此波修法之列。
教師性侵害案件雖不常見,仍時有所聞,而今(98)年陸續有監察委員之彈劾案,媒體的報導,以及民間團體的呼籲,立法委員黃昭順與趙麗雲等人,分別提出教師法第14條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臨時動議修正案[2],增列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法律條文,而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從善如流,將立法委員之提案納為最後三讀版本的條文。所以在天時、地利與人和──監委、媒體插柳,立委成蔭之狀況下,「未來被判定為加害人之狼師」終於要和校園永遠的說再見了,立委們打鐵趁熱的臨時提案,搭上了這波監護修法之順風車,本文在此予以稱許。
二、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前(74/04/19制定,74/05/01公布)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修正後(98/10/23修正,98/11/18公布,98/11/23施行)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立法理由(節錄)
因校園教師性侵害學生事件頻傳,若涉案教師之不檢行為需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恐緩不濟急,並將造成校園更多的不安與困擾。爰將第七款末字「者」修正為:「,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屬實者。」。本款中之「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係指「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教師法
修正前(84/07/13制定,84/08/09公布)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修正後(96/11/06修正,98/11/25公布,98/11/23施行)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節錄)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修正條文新增第四項,針對近年來校園教師性侵申訴案,極少性侵害學生的教師被解聘,通常只是被停聘,鮮少教師被解聘!而停聘只要等到停聘期滿,又可以恢復教職,且停聘期間仍然可以支領半薪,對於受害人十分不公平,更浪費全國納稅人稅金,為確實達到處罰這些不適任教師的成效,爰修正本條文。
三、公布日期之爭議
在法治國原則下,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保障,此乃「信賴保護原則」(Grundsatz des Vertrauensschutzes)之法理基礎[3]。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4],由此派生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Rückwirkungsverbot),以維護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法和平性(Rechtsfrieden)。惟此原則並非毫無例外,如有法律特別規定,由立法者權衡人民信賴保護之私益與整體社會之公共利益後,例外可以溯及既往。
但本案弔詭者,立法院通過之條文皆明定新法施行日期為98年11月23日,但教師法卻因為公布日期晚於施行日期(於98年11月25日始予公布),導致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姑且不論實務上可能有的權宜方法,如果在98年11月24日,這天是教評會處置狼師的「最終期限」,手持著修正通過施行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將對狼師做出處置,但正要拿出教師法予以開鍘時,卻因為尚未公布,在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下,僅能適用舊法。這樣弔詭的情形,適用法律又該何去何從?這是一個法學上尚待研究之議題。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憲法第72條前段規定:「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法律之生效模式,大抵以此三條法律涵蓋之,規定了立法者與行政者適用法律「時」之準據,卻無法解釋因為總統公布遲延(遲於立法規定之特定施行日)而導致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我國法制中設有許多「期間」,例如對於人民設有斤斤計較之「送達期間」限制,尤其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之送達未如民事訴訟設有寄存送達之明文,導致人民遲誤救濟期間,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5];但對於行政機關之「公布期間」,如本段所述之總統,於無覆議之情形,僅要求「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設若超過十日,或許有公務員懲戒問題,仍無助於解決新法未施行前之問題,於是造成98年11月24日適用法律之困擾。
或許基於此,教育部98年12月7日發布一則函釋[6],略稱:一、重申修法意旨;二、修正前尚未經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案件,後續處置依照新法;三、修正前核准停聘案,後續處置依照新法。這則函釋主要處理「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即法令雖未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但仍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案例事實,至於修正前已終結之事實,則不在溯及之列。[7]但綜觀全篇,仍無法徹底解決本文所質疑之問題。
這樣子的法學思索,或許實務上自有其處理機制(即程序上避開爭議時間),但要如何避免如此「尷尬」之情形,只能靜待學說與實務予以補充。
四、修正條文得否溯及既往?
過往實務亂象困擾我國教育界已有相當時日,此次修法應否考慮全面溯及既往?申言之,應否重新審理舊案,把(過去式)「狼師」全面趕出校園?民間團體在新法上路不久後已召開記者會討論[8],於下析論之。
與會學者肯認,此次修法應屬程序修法[9],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因此有新程序規定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10]。所以尚未終結之案例,採取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已無疑義;但已終結之案例,教師法第14條規定「聘任後」有性侵事實,經性平會調查屬實者,即予解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若「聘任後」有性侵事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免職,而「聘任前」已恢復教職之狼師(如前述黃昭順等委員提案之立法理由所稱「停聘只要等到停聘期滿,又可以恢復教職」),現行條文並無溯及規定,教育部之函釋立場亦同此。尤其過去法制不健全,甚至性平會亦未成立,況且成年舊案之當事人應已受到相當之制裁,而案例事實發生久遠,有關證據早已模糊或湮滅,即便是強調「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之刑事法,亦設有追訴權時效。又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誡命,對已終結之事實,認為並非不符合正義所能容忍之最大限度,或危害國家之法秩序[11],立法者衡酌考量後不贊成(全面)溯及既往,理當予以遵守。或許有人主張應全面溯及既往,固有可議之處,但法秩序之維護亦是每位公民應恪守之義務,如要考慮溯及既往,應該從長計議,綜合判斷後,從立法場域加以落實。
參、斬狼不除根,春風吹又生:修法前之實務概況
有關狼師的新聞近來引起社會之關注,本文所稱之狼師本指狹義者,謂涉及性侵害之教師,但社會上比起性侵害更常見的情形,乃是涉及性騷擾之教師,此可謂狼師之廣義者。在過去,教育法規內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12],究竟包括至性侵害還是性騷擾,存有解釋空間:到底行為人是廣義還狹義之狼師?廣義之狼師有無該當行為不檢?有無到以教育法規予以祭旗之必要?因為不夠明確,更成為教評會不願意辦黑臉的理由,曾有性平會調查屬實,而教評會仍違法添加附款,作出「停聘至司法定讞」之拖延程序決議[13],諸如此類實務問題,往往讓狼師無法離開校園,甚至造成更多無辜的學童受害。如今,立法明文將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之事由,凡是「性侵害」,學校單位須立刻做出處置,不得拖延;而廣義之狼師(性騷擾),即交由性平會予以調查,是否有到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以下援引二則新近新聞,以供瞭解實務上處理狼師之概況。
一、新聞提要
◎性騷擾之例[14]
政治大學連續發生男老師性騷擾女學生案件,其中歐洲語文學程助理教授賴漢龍兩年前因不當觸碰女學生身體被告誡,但賴仍再犯日前遭校方解聘,東亞所副教授耿○則於上月自動離職;教育部昨表示,已核准解聘案,依法賴將不得再任教。兩個月內政大接連有兩名男老師因性騷擾離校,政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副主委修慧蘭昨說,兩人都經校教評會確認性騷擾成立,其中一人因為累犯遭解聘,另一人為主動辭職。
被解聘的賴漢龍為德國籍,兩年前上課時要女學生示範身體各部位的德文單字,藉故觸碰女學生手臂、腿部,還私下約女學生看電影,當時校方僅口頭告誡,引發學生強烈不滿,不僅向《蘋果》投訴,還一度醞釀集體罷課,校方只好改派代課老師滅火。
政大文學院王姓女學生說:「兩年前大事化小,感覺是校方縱容,如今性騷擾老師離職終於可以安心。」但修慧蘭強調,校方沒縱容,一切按程序。
耿○也被女學生投訴不當觸碰身體,政大主秘樓永堅說,該案雖確定是性騷擾,但情節未達停聘,耿主動於上月離職。
◎性侵害之例[15]
監委高鳳仙、沈美真調查發現,花蓮縣太平國小老師田春榮自2002至2008年間,多次性侵該校女童,該校前、現任校長李忠祥與蘇愛志與教導主任余存仙卻知情而數度未依規定通報及處理不適任教師,導致數名女學生持續長期受害,因此監院昨日通過彈劾李忠祥、蘇愛志與余存仙三人。
監委:學校漠視不通報
高鳳仙表示,在調查此案的過程中感到十分痛心,田春榮的罪行曝光,竟是因為當時有二名被害女童,因為不忍見到學妹再遇上這樣的事情,因此寫信向蘇愛志檢舉,蘇才向教育局通報。高鳳仙強調,這個學生「太勇敢了」,「這樣的道德勇氣讓這些老師都感到慚愧」。
調查案文指出,田春榮在太平國小任教的七年期間,利用其體育老師、田徑隊教練與訓導組長的身分,多次在旅社、住家與學校體育器材室等地,先後性侵至少四名女學生,其中有一位被害人,受害時間竟長達四年,且平均每周被性侵一次。監委沈美真表示,司法單位是調查出有四名學童受害;學校報告則是指出有六名,但根據過去實際的調查經驗看來,受害者可能不僅於此。
沈美真說,若學校一開始就採取相關處理措施,就不會縱容田春榮再三性侵女學生,但令人遺憾的是校方漠視而不通報,才讓憾事一再重演。監院對此提出彈劾就是希望讓老師、校長們有所警惕,並了解他們在法律上負有通報義務。
讓老師、校長有所警愓
高鳳仙指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少有遭受性侵害情況,應立即向縣市主管機通報。高強調,不只是校長要通報,每位教師也都有通報的義務與責任。
教育局未將校長立即調離
另外,高也質疑,「學校竟然是保護犯案的老師,而不是保護孩子」,是否因為校長是由教師會所遴選出的?而調查過中也發現花蓮縣教育局不敢將不適任的校長調離現職,這都顯示出目前教育制度還有待改善的地方。
二、性平會與教評會之雙頭馬車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之處理機制
基於兩性平等教育之普及[16],適逢發生玫瑰少年葉永誌事件[17],並又為凸顯保障多元性別之意涵,兩性平等教育法草案更名為性別平等教育法[18],並於93年6月23日公布,將校園內有關性別平等之事件[19],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管轄之。
有關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性別平等教育法特設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與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該法第2條對性侵害與性騷擾所下的定義為: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20]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本文所關注者乃狼師(性侵害加害者)之解聘問題,故僅著眼於性平會之調查過程,以及其處置之法律效果,而關於性騷擾部分僅附帶說明。至於學校校長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與本文所述之教師所適用之程序與法規不盡相同,故不在本文論述之列,合先敘明。
當發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第28條第1項),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28條第3項)。學校收件單位學務處或教務處,應於收件內3日內移交給校方之性平會調查,並應在20日通知當事人是否受理。調查過程中,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為之,其組成亦有特別規定。而調查過程特重保密與防止被害人重複陳述之精神,而有相關之配套規定。而性平會所作出之調查報告,也是重要之事實依據,教評會與司法機關除有例外情形[21],原則上都應予尊重並審酌之[22],但司法機關尚不排除全面審查之可能[23]。
(二)教評會權限過大之問題
如前所述,在未修法之前,性平會作出調查報告,此報告縱使對其他機關具有效力,但僅具有「懲處建議權」,決議權仍在教評會身上。尤其在性別平等意識不足之情形下,教評會之成員因對此類事件認知不足,故迫於同事之人情壓力,往往會質疑此類調查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淡化此類事件之嚴重性,或甚至出現袒護加害人之情形。[24]
修正前關於教師性侵害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依據同條第2項,應經教評會做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在未將教師性侵害列為第9款作為當然解聘事由前,要對教師作出何種處置全繫於教評會之裁量空間,誠如前述之情形,教評會不但掌握教師生殺大權的可能,還可能架空性平會的認定。[25]
三、校園實務上之運作瑕疵
(一)教師間官官相護之疑慮:組成、迴避、表決制度之不完美
與性平會注重專家專業之組成[26]相較,教評會除家長代表外,多屬「校方」與「教師」代表。[27]扣除因學校規模過大,教師間可能不熟稔之因素,大部分教評會成員多與性侵害教師熟識,在決定對狼師處以何種決定時,很難不受情感因素所支配,即產生所謂「官官相護」之質疑。
性別平等教育法在草案階段曾自行規定委員迴避事由,因不夠全面而受學者質疑[28],現行法已於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以為回應。但教評會之迴避規定,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29],雖未準用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但絕大部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迴避之事由。
只是教評會之組成,未如性平會重視專家學者,所以由和教師熟識者所組成之教評會委員,若考慮前述之「情感」因素,除「顯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否則難有迴避之機會;更何況部分學校(如偏遠學校)教職員工已屬少數,若皆認為有偏頗之虞而皆迴避,將有可能落入「避無可避」之窘況。
至於表決制度,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性侵害教師只要去籠絡少數1/3委員,即可使其免於被剝奪教職,所以教評會不僅權限過大,其組成、迴避與表決制度,皆是使得狼師得以繼續荼毒莘莘學子之萬靈仙丹。[30]
(二)飼老鼠咬布袋:停聘期間支領半薪之質疑
狼師在停聘期間,還可以領取半薪,頗受各界質疑,此不合理的現象實乃法條規範不明,與實務之運作錯誤所致。於此,須先解釋「停聘」與「停職」之意涵,以了解支領半薪之法條依據。
關於「停聘」,根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定義,「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而「停職」,則規定在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而「眾矢之的」之「半薪」領取依據,規定在教師法第14條之3:「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相較於公務員停職,公務員懲戒法並無支領半薪之明文,而公務人員俸給法關於停職期間是否支領半薪?法條僅為「得」發給半薪[31],而教師法「應」發給半薪,導致狼師停聘期間不僅不用上課,在家睡覺還有半薪可賺,根據人本教育基金會估計,司法程序進行的二至三年間,狼師仍可領三十個月半薪,金額超過新台幣70萬元,似乎對於「狼師」優惠過甚。
由此,不難發現在「領薪水」議題上,不論是「停聘」還是「停職」,當原因消滅後,該拿的薪水都會補回來。但唯一特別的就是採取「停聘」手段,解釋教師法第14條之3的結果,由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產生教師是否為公務員之爭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僅認為公立學校教師未兼任行政工作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似乎意謂非行政職之教師即非公務員;又教師之解任悉依教師法為之,故毋庸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於是導致「停聘」不等於「停職」,各有其一套運作模式之當然結果。
至於「停聘」是否不等於「停職」之理論爭議,有以下二說:
1.停聘乃懲戒措施,與停職不同(肯定說):認為「停聘」與公務員之「停職」相較,並不相等。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4條之「停職」,並非懲戒手段,而係作成懲戒處分或刑事責任確定前之權宜措施;但「停聘」已屬懲戒處分,惟教師法並未規定「停職」之權宜措施,導致實務上除非狼師主動請假,學校至多僅能調整課程,而難以禁止狼師繼續上課。[32]
2.停聘乃暫時措施,與停職相同(否定說):「停聘」既然與「停職」相同,則公立學校教師於性平會調查屬實之後,即不可領取半薪,教育部的立場亦同此。[33]學者更指出,觀諸教師法第14條之3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之高度相似性來說,不宜將「停聘」視為獨立處罰,蓋若為獨立處罰,則為何停聘結束、回復聘任後,還要補其薪水?[34]故應將「停聘」視為「停職」。
以修法前之實務運作概況來說,因為性侵害事實發生後,需要一段時間俟性平會調查,故教評會常以「停聘」手段先予止血,於靜候調查期間,依照教師法第14條之3,仍先發予半薪(且法律規定為「應」,故無是否發給之裁量餘地)。但修法前性侵害並非教師當然之解聘事由,教評會是否認定狼師之行為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容有爭論餘地;且如前述,縱使性平會調查屬實,教評會仍未必採信其報告,而決議「停聘至司法定讞」,諸如此類(無論係性平會、教評會或法院)程序拖延,導致停聘期間過長,狼師還可以領取半薪之不合理狀況。
這類情形,皆是誤會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發給半薪之意旨,本文認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調查期間仍應考量教師之生活需要,予以半薪,此乃合乎人性尊嚴之規定。但各該專法皆有期間限制,相關機構之程序不應拖延,一旦可以確定有性侵害事實,即應做出決定,而非任由程序拖延,反給予狼師不勞而獲之半薪,而遭巷議。修法後已將性侵害列為當然解聘事由,只要性平會調查屬實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即予解聘(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應可避免狼師還能支領這麼多個月半薪的問題。
但調查期間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所以調查期間,最多可達接近四個月,如果性侵害事實明確,卻因為調查程序之不順遂,而真的延長到接近四個月[35],依照教師法第14條之3,這四個月仍「應」發給半薪,此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得」發給半薪不同,對於狼師似乎還是過於優惠,有違平等原則,於是立委目前已提案主張修改教師法第14條之3,以杜絕狼師在調查期間仍可支領半薪之情形。[36]
本文認為,能將教師停聘期間與公務員懲戒停職期間支領半薪之規定趨於統一,更明文認為「停聘」等於「停職」之修法實屬好事一樁;在未修法之前,教育部應該發布函釋,以杜絕這接近四個月仍「應」發給半薪之情形。惟正本清源之道,還是修法為宜。
(三)忍一時風平浪靜:以辭職(退休)方式規避責任之質疑
教評會若依照教師法對狼師施以「解聘」或「不續聘」處分,在未修法前,除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第14條第1項第8款)為由外,依據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將使狼師永遠離開校園。但狼師若見苗頭不對,在教評會審議決定作成之前,即以「辭職」(退休)逃避責任,待風頭過後,仍有機會再到其他學校任教。尤其過往實務,往往會拖延程序,況且尚有性平會之調查程序在先,教評會作出決定往往不會「又快、又狠、又準」,導致狼師為規避永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鑽法律漏洞,而以辭職(退休)方式規避責任。
所以有學者建議,在教師性侵害未列為當然解聘事由之前,應在與教師之聘任契約內約定教師在接受調查期間不得辭職(退休)。[37]本文贊同此點,縱使在現行修法後,若在性平會調查結果未出爐前即以辭職(退休)方式規避責任,又趕緊另謀他校教職(即便此機會微乎其微),若在聘約內如此約定,則狼師將無漏洞可鑽。
肆、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憲法正當性
一、侵害憲法上之人格權
(一)人格權定義及憲法基礎
人格權是憲法上未予明文化之普世權利,可含括於我國憲法第22條之基本權概括條款,為大法官解釋[38]與學者通說所肯認。
憲法上之人格權,在於保障每個人皆擁有形成私人生活、發展及確保其個人自主領域的權利,使個人得以對抗公眾或第三人對其私生活的侵略。[39]德國學說將人格權歸納為三個型態解釋之[40]:
1.自我決定(Selbstbstimmung):每個人自己決定自己是什麼,由自己決定如何塑造自我,包括姓名的維持或更易、性別及相對應生理狀態的決定、知悉個人的出身背景、墮胎或節育等個人生殖手術的決定。
2.自我保護(Selbstbewahrung):每個人在社會關係及物理空間的自我退出和自我隔絕,即與隱私權有關之例子。
3.自我實現(Selbstdarstellung):個人可以拒絕個人形象受到貶抑、不實、扭曲的公開呈現,包括個人名譽的保護、不受秘密監聽等。
(二)性侵害與人格權之關聯性
性侵害乃剝奪學生自我決定之行為,而自我決定概念,可以上溯至人性尊嚴(Menschenwuerde)。我國法在討論人性尊嚴時,雖未如德國明文在基本法第2條第1項:「人性尊嚴不可褻瀆。尊重並保護此尊嚴乃是國家公權力的義務。」不過大法官解釋與增修憲法條文[41],皆肯認「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者。[42]不過基於不同的歷史脈絡,尊嚴的內涵人言殊異[43],我國未如德國將之明文應非闕漏,故學者主張,應以「自我實現」來作為基本權的解釋原則。[44]
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肯認,性行為與人格權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所以,學生享有不願與狼師發生性行為之自由,縱使學生自願與狼師合意性交,由於年齡過小,自我決定權易受他人影響,故即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苛責。
二、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憲法正當性
(一)狼師對於學生自我實現之侵害已欠缺保障其身分之正當性
人的自我實現意謂著,人本身若能依照其所希望的自我本性與真實性去發展,而非單純只為了符合外在世界的要求去配合,人將會逐漸發現原始的生命性向,進而自發本能地去喜悅追求他自己的人格開展。這樣人格的自由開展,會讓人處於原始內心期待的自我需求狀態,而成為他自己所希望的人;相對地,不會因外在經驗世界的形塑,進一步成為家庭、社會或國家標準所期待的人。[45]
所以,國家必須提供自我決定與開展的空間,以促進人的最大可能自我實現。這個有利於人格自我開展與自我決定之多元價值秩序,就是多元文化國的保障。而多元文化國體現於校園,乃要求國家須遵守教育行政中立與教育行政寬容原則,如此學生才能夠在多元環境中自我實現。[46]
教師無論在公立或私立學校,皆是教學領域之主體,其言行直接影響學生的人格開展,故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乃教師之義務,若教師涉及性侵害,其言行已不符合國家賦予其人格開展輔助者之資格,而應排除其為教師之可能性。
(二)與釋字第584號解釋有前科者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比較
釋字第584號解釋涉及犯特定犯罪者永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7條第1項,大法官認為合憲。[47]縱使我們大都知道「要給更生人一個機會」,但沒有具體證據可以指出犯特定犯罪者未來擔任計程車駕駛會有危害他人之虞,僅有統計數據而已,況且政府其實有辦法採取適當的方法(如衛星定位等)來杜絕犯罪發生,不過礙於行政成本考量,最後多數大法官仍認為系爭規定乃屬最小侵害手段,而不違憲,僅要求適時檢討改進。
將教師性侵害列為當然解聘之事由,如果用行政成本來考量,剝奪其工作權乃屬理所當然。但教師之身分與其義務和普羅職業並不相同,尤其是學生人格實現之重要輔助者,若涉及性侵害,顯已喪失其身分之正當性,理由已如前述,這已非行政成本原因足以涵括者;而將狼師「永遠隔離」於校園之外,此應認為係最小侵害手段,故本次修法並無違憲之非難餘地。
伍、後續之救濟問題──以公立學校教師為核心
一、我非壞狼:教師之救濟途徑
(一)救濟程序簡介
教師之救濟依據教師法有特殊機制,但並不排除訴願、行政訴訟之通常機制,故現行制度採取雙軌並行。惟在行政爭訟場域,究竟要以誰為被告?提起何種行政訴訟?困擾實務許久。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針對此等爭議做出決定,本文於下述之。先略述我國教師之救濟程序。
關於教師法所規定之申訴與再申訴機制,規定在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1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2項)」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由此可知,申訴並非必要之先行程序,且申訴之後得按其性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若不願申訴,亦同。
(二)以誰為被告?提起何種類型行政訴訟?
以誰為被告?以及提起何種訴訟?過去困擾實務許久,尤其前述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救濟程序,排列組合下來會有多種可能[48],繁複之程序導致人民的權利救濟難以即時回復。根據實務見解,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有私法契約、行政契約及行政處分等說法,但實務與通說向來採取行政契約說。而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有經由私法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說、公法契約說與私法契約說共三說,而實務與通說採取私法契約說[49],應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50]
本文所關注者乃公立學校教師之救濟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對本爭議作出決議,以下僅從決議出發略作討論。據學者分析[51],該決議雖有六說,但決議文實乃自成一說,決議要旨茲以表格呈現之。
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結論
理由摘要
甲說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乙說
對學校提起確認公法關係成立(繼續存在)訴訟
修正乙說
以學校為被告循序或直接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關於決議文,為便於觀察,以圖示表示之[52]: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雖未如判例一般具有對將來發生之同類事件有一般之拘束力,但一經對外刊行,常為下級法院或行政機關所援用,其事實上之拘束力不容否認,為我國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之一。[53]本次決議乃為了避免現行制度之紊亂,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但根據學者之分析,決議文並未解決救濟程序複雜之困擾,反而造成另一波紊亂,故未來行政法院判決是否會遵守此次決議?容有保留餘地。
此次決議將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視為行政處分,但教師與學校期間之聘任關係既然是行政契約,將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併用之結果,不僅違反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之設計意旨,更造成適用之混亂,徒增救濟時之困擾,此決議不僅沒有解決問題,反而製造問題(如行政救濟程序中,教育部認為不予核准,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後續程序?又如將學校教評會之決議定性為行政處分,則該處分之法定訴願救濟期間應從學校通知還是教育部核准起算?……諸如此類問題,該決議仍留給世人莫大的想像空間,而無從措其手足)。
由於教師救濟之立法不夠詳細清楚,尤其我國公私立學校體系不明,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究竟為何亦有爭議,誠如上述;且相較於德國法制有教授法等,我國教師不分等級全部適用教師法,難怪產生諸多問題。[54]除非我國教育法規能夠明訂出清楚之救濟體系,此決議並未解決問題,反而固守我國早期行政訴訟體系之不完備(僅有撤銷訴訟),而為了保障人民權利救濟,過度膨脹行政處分觀念之背景因素,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已增加許多類型,但使用率卻不高,故學者認為,若能回歸契約法制之基本精神[55],將公立學校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定位成公法之意思通知,且應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救濟問題,當事人得經任意而非強制先行之教師申訴制度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訴訟,應可避免治絲益棼的後果[56],深值思考。
二、被害人之權利救濟:以國家賠償為討論核心
接下來要講述之法院見解,在本文撰寫接近尾聲之前,該案例又上了新聞版面。[57]這個「教師性侵孩童」的國家賠償判決,為國家賠償法與教育法上之首例,意義重大,深值研究討論[58],於下述之。
(一)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見解(97年重國字第8號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解(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
台中高分院廢棄地院判決,理由有二:
李建良教授曾指出高院見解之不當:
(三)最高法院見解(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
最高法院廢棄台中高分院之判決,並以「公立學校教師之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責任」論證為核心,論述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故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理由:
最高法院並贊同前開李教授之見解,肯認原告縱在起訴前並未踐行國賠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但在判決前已踐行並遭國小拒絕,應已符合國賠法之要件。至於二審會作出何等判決?讓我們拭目以待。
陸、結論
一、加強性平會人士之調查能力並提昇可信性
修法後比原有條文更加重視性平會之調查結果,但仍不禁讓人質疑: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專業」嗎?有無必要加強性平會人士之調查能力以增強其說服力?該如何加強?
相較於教評會之組成,性平會之委員多了專家學者,已較具調查能力。但絕大多數委員仍無調查專業,縱使係專家學者,實務經驗是否充足,亦有待商榷。故此,本次修法立法院附帶決議[59],要求有關機關對於調查委員提供協助與訓練,但實際辦法與成效為何?仍靜待觀察。若以調查專業之司法人員尚須進司訓所訓練一段時日而言,性平會委員之調查訓練應不僅只於「參加研習」方式簡單為之而已,否則能提昇多少調查能力?仍有存疑空間。如何健全性平會之調查,以減少未來被害人重複陳述之問題,此係最應考量者,詳如後述。
二、尚須配套修法之建議
關於狼師停聘期間仍可支領半薪之不合理現象,本文已贊同立委提案修改教育法14條之3,建議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得」發給半薪趨於一致,以副體系正義[60],理由誠如前述。
除了上述建議,還有一點學者質疑者[61],乃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新修法之「性侵害」定義為何?立法並無說明。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包括猥褻在內,是否當然涵括?尤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並未完全準用刑法之罪名[62],設若教師犯公然猥褻罪,並不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則於教育法規中,犯公然猥褻係「性侵害」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本文建議,應立法明文性侵害之定義,俾符合法明確性原則。
三、重視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處理機制
性犯罪法規重視「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所以在行政調查(性平會)階段後,教評會即不會再傳被害人到場陳述,已達前述目的。但最近台中狼師案[63],被害人家屬泣訴刑事訴訟交互詰問程序仍須被害人到場,尤其是狼師仍無悔改之情形,對受害學童簡直是二度傷害,足見在保障被告人權之前,被害人又要不斷回憶起不堪的往事。針對「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現行法制會不會有「增加」重複陳述之疑慮?似有探討餘地。
對質詰問權[64]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已於釋字第384號解釋確認在案。故於刑事訴訟程序,為發現真實、保障人權所必須,必要時被害人仍應出庭作證,此乃無可避免者,惟於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程序,必要時得否聲請被害人到場作證?本文認為,在加強性平會調查能力後,即無此必要,故當務之急,還是極力增加調查報告之可信性,提昇性平會調查委員之調查能力,法院此際即可減少全面審查之負擔,並可達到「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公益目的。有關機關與人士,仍需多加努力,勉之!
柒、主要參考資料
「為師之務,在於勝理,在於行義。」
《呂氏春秋‧勸學》
「教育之道無它,唯愛與榜樣而已。」
德國教育家‧福祿貝爾(Friedrich Fröbel,1782-1852)
「提高你手上的燈,好讓你的光,照亮更多人的路。」
美國殘障教育家‧海倫凱勒(Helen Adams Keller,1880-1968)
「以身教者從,以言教者訟。」
南朝劉宋范燁《後漢書‧卷四一‧第五鍾離宋寒列傳‧第五倫》
壹、楔子:問題提出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新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教師法第14條,正式將「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之事由,使得實務上的有關紛擾,尤其是對於學生學習權之侵害,能趨於止息;而「性侵害加害人教師」(以下簡稱為「狼師」)在停聘接受調查期間,可支領半薪,見苗頭不對,還能用「辭職」方式規避教師法永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之規定,前開亂象,隨著法律之修正,已成為昨日黃花。惟此項立法剝奪狼師之工作權,即便改過遷善亦難以回任,是否符合憲法精神?透過多非由司法專業人士組成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與「教師評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調查報告與決議,即逕予剝奪教師之身分,是否有足夠的正當性?教師若對決議結果不服,該循何種方式救濟?被害人又要透過何種方式,才能獲得賠償?而修法前之有關案件,能否誠如民間團體期待而溯及既往?這些議題,皆值得在在深究。
本文欲檢討修法前實務之亂象,簡介有關法律之立法過程,並以憲法、行政法視野與法院實務,剖析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修法,論述修法之合憲性,兼論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救濟途徑所作成之決議,以及被害人聲請國家賠償之有關議題,期能對於相關人士有所裨益。
貳、監委、媒體插柳,立委成蔭: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修法歷程
一、修法契機
我國於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禁治產制度,改為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二級制(修正民法第14條、第15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原有法令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用語改稱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第4條之2並規定修正之民法於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故為因應民國98年11月23日之到來,許多法律配合修正[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教師法,亦在此波修法之列。
教師性侵害案件雖不常見,仍時有所聞,而今(98)年陸續有監察委員之彈劾案,媒體的報導,以及民間團體的呼籲,立法委員黃昭順與趙麗雲等人,分別提出教師法第14條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臨時動議修正案[2],增列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法律條文,而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從善如流,將立法委員之提案納為最後三讀版本的條文。所以在天時、地利與人和──監委、媒體插柳,立委成蔭之狀況下,「未來被判定為加害人之狼師」終於要和校園永遠的說再見了,立委們打鐵趁熱的臨時提案,搭上了這波監護修法之順風車,本文在此予以稱許。
二、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前(74/04/19制定,74/05/01公布)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修正後(98/10/23修正,98/11/18公布,98/11/23施行)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立法理由(節錄)
因校園教師性侵害學生事件頻傳,若涉案教師之不檢行為需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恐緩不濟急,並將造成校園更多的不安與困擾。爰將第七款末字「者」修正為:「,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屬實者。」。本款中之「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係指「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教師法
修正前(84/07/13制定,84/08/09公布)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修正後(96/11/06修正,98/11/25公布,98/11/23施行)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節錄)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修正條文新增第四項,針對近年來校園教師性侵申訴案,極少性侵害學生的教師被解聘,通常只是被停聘,鮮少教師被解聘!而停聘只要等到停聘期滿,又可以恢復教職,且停聘期間仍然可以支領半薪,對於受害人十分不公平,更浪費全國納稅人稅金,為確實達到處罰這些不適任教師的成效,爰修正本條文。
三、公布日期之爭議
在法治國原則下,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保障,此乃「信賴保護原則」(Grundsatz des Vertrauensschutzes)之法理基礎[3]。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4],由此派生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Rückwirkungsverbot),以維護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法和平性(Rechtsfrieden)。惟此原則並非毫無例外,如有法律特別規定,由立法者權衡人民信賴保護之私益與整體社會之公共利益後,例外可以溯及既往。
但本案弔詭者,立法院通過之條文皆明定新法施行日期為98年11月23日,但教師法卻因為公布日期晚於施行日期(於98年11月25日始予公布),導致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姑且不論實務上可能有的權宜方法,如果在98年11月24日,這天是教評會處置狼師的「最終期限」,手持著修正通過施行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將對狼師做出處置,但正要拿出教師法予以開鍘時,卻因為尚未公布,在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下,僅能適用舊法。這樣弔詭的情形,適用法律又該何去何從?這是一個法學上尚待研究之議題。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憲法第72條前段規定:「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法律之生效模式,大抵以此三條法律涵蓋之,規定了立法者與行政者適用法律「時」之準據,卻無法解釋因為總統公布遲延(遲於立法規定之特定施行日)而導致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我國法制中設有許多「期間」,例如對於人民設有斤斤計較之「送達期間」限制,尤其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之送達未如民事訴訟設有寄存送達之明文,導致人民遲誤救濟期間,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5];但對於行政機關之「公布期間」,如本段所述之總統,於無覆議之情形,僅要求「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設若超過十日,或許有公務員懲戒問題,仍無助於解決新法未施行前之問題,於是造成98年11月24日適用法律之困擾。
或許基於此,教育部98年12月7日發布一則函釋[6],略稱:一、重申修法意旨;二、修正前尚未經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案件,後續處置依照新法;三、修正前核准停聘案,後續處置依照新法。這則函釋主要處理「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即法令雖未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但仍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案例事實,至於修正前已終結之事實,則不在溯及之列。[7]但綜觀全篇,仍無法徹底解決本文所質疑之問題。
這樣子的法學思索,或許實務上自有其處理機制(即程序上避開爭議時間),但要如何避免如此「尷尬」之情形,只能靜待學說與實務予以補充。
四、修正條文得否溯及既往?
過往實務亂象困擾我國教育界已有相當時日,此次修法應否考慮全面溯及既往?申言之,應否重新審理舊案,把(過去式)「狼師」全面趕出校園?民間團體在新法上路不久後已召開記者會討論[8],於下析論之。
與會學者肯認,此次修法應屬程序修法[9],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因此有新程序規定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10]。所以尚未終結之案例,採取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已無疑義;但已終結之案例,教師法第14條規定「聘任後」有性侵事實,經性平會調查屬實者,即予解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若「聘任後」有性侵事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免職,而「聘任前」已恢復教職之狼師(如前述黃昭順等委員提案之立法理由所稱「停聘只要等到停聘期滿,又可以恢復教職」),現行條文並無溯及規定,教育部之函釋立場亦同此。尤其過去法制不健全,甚至性平會亦未成立,況且成年舊案之當事人應已受到相當之制裁,而案例事實發生久遠,有關證據早已模糊或湮滅,即便是強調「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之刑事法,亦設有追訴權時效。又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誡命,對已終結之事實,認為並非不符合正義所能容忍之最大限度,或危害國家之法秩序[11],立法者衡酌考量後不贊成(全面)溯及既往,理當予以遵守。或許有人主張應全面溯及既往,固有可議之處,但法秩序之維護亦是每位公民應恪守之義務,如要考慮溯及既往,應該從長計議,綜合判斷後,從立法場域加以落實。
參、斬狼不除根,春風吹又生:修法前之實務概況
有關狼師的新聞近來引起社會之關注,本文所稱之狼師本指狹義者,謂涉及性侵害之教師,但社會上比起性侵害更常見的情形,乃是涉及性騷擾之教師,此可謂狼師之廣義者。在過去,教育法規內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12],究竟包括至性侵害還是性騷擾,存有解釋空間:到底行為人是廣義還狹義之狼師?廣義之狼師有無該當行為不檢?有無到以教育法規予以祭旗之必要?因為不夠明確,更成為教評會不願意辦黑臉的理由,曾有性平會調查屬實,而教評會仍違法添加附款,作出「停聘至司法定讞」之拖延程序決議[13],諸如此類實務問題,往往讓狼師無法離開校園,甚至造成更多無辜的學童受害。如今,立法明文將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之事由,凡是「性侵害」,學校單位須立刻做出處置,不得拖延;而廣義之狼師(性騷擾),即交由性平會予以調查,是否有到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以下援引二則新近新聞,以供瞭解實務上處理狼師之概況。
一、新聞提要
◎性騷擾之例[14]
政治大學連續發生男老師性騷擾女學生案件,其中歐洲語文學程助理教授賴漢龍兩年前因不當觸碰女學生身體被告誡,但賴仍再犯日前遭校方解聘,東亞所副教授耿○則於上月自動離職;教育部昨表示,已核准解聘案,依法賴將不得再任教。兩個月內政大接連有兩名男老師因性騷擾離校,政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副主委修慧蘭昨說,兩人都經校教評會確認性騷擾成立,其中一人因為累犯遭解聘,另一人為主動辭職。
被解聘的賴漢龍為德國籍,兩年前上課時要女學生示範身體各部位的德文單字,藉故觸碰女學生手臂、腿部,還私下約女學生看電影,當時校方僅口頭告誡,引發學生強烈不滿,不僅向《蘋果》投訴,還一度醞釀集體罷課,校方只好改派代課老師滅火。
政大文學院王姓女學生說:「兩年前大事化小,感覺是校方縱容,如今性騷擾老師離職終於可以安心。」但修慧蘭強調,校方沒縱容,一切按程序。
耿○也被女學生投訴不當觸碰身體,政大主秘樓永堅說,該案雖確定是性騷擾,但情節未達停聘,耿主動於上月離職。
◎性侵害之例[15]
監委高鳳仙、沈美真調查發現,花蓮縣太平國小老師田春榮自2002至2008年間,多次性侵該校女童,該校前、現任校長李忠祥與蘇愛志與教導主任余存仙卻知情而數度未依規定通報及處理不適任教師,導致數名女學生持續長期受害,因此監院昨日通過彈劾李忠祥、蘇愛志與余存仙三人。
監委:學校漠視不通報
高鳳仙表示,在調查此案的過程中感到十分痛心,田春榮的罪行曝光,竟是因為當時有二名被害女童,因為不忍見到學妹再遇上這樣的事情,因此寫信向蘇愛志檢舉,蘇才向教育局通報。高鳳仙強調,這個學生「太勇敢了」,「這樣的道德勇氣讓這些老師都感到慚愧」。
調查案文指出,田春榮在太平國小任教的七年期間,利用其體育老師、田徑隊教練與訓導組長的身分,多次在旅社、住家與學校體育器材室等地,先後性侵至少四名女學生,其中有一位被害人,受害時間竟長達四年,且平均每周被性侵一次。監委沈美真表示,司法單位是調查出有四名學童受害;學校報告則是指出有六名,但根據過去實際的調查經驗看來,受害者可能不僅於此。
沈美真說,若學校一開始就採取相關處理措施,就不會縱容田春榮再三性侵女學生,但令人遺憾的是校方漠視而不通報,才讓憾事一再重演。監院對此提出彈劾就是希望讓老師、校長們有所警惕,並了解他們在法律上負有通報義務。
讓老師、校長有所警愓
高鳳仙指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少有遭受性侵害情況,應立即向縣市主管機通報。高強調,不只是校長要通報,每位教師也都有通報的義務與責任。
教育局未將校長立即調離
另外,高也質疑,「學校竟然是保護犯案的老師,而不是保護孩子」,是否因為校長是由教師會所遴選出的?而調查過中也發現花蓮縣教育局不敢將不適任的校長調離現職,這都顯示出目前教育制度還有待改善的地方。
二、性平會與教評會之雙頭馬車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之處理機制
基於兩性平等教育之普及[16],適逢發生玫瑰少年葉永誌事件[17],並又為凸顯保障多元性別之意涵,兩性平等教育法草案更名為性別平等教育法[18],並於93年6月23日公布,將校園內有關性別平等之事件[19],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管轄之。
有關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性別平等教育法特設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與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該法第2條對性侵害與性騷擾所下的定義為: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20]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本文所關注者乃狼師(性侵害加害者)之解聘問題,故僅著眼於性平會之調查過程,以及其處置之法律效果,而關於性騷擾部分僅附帶說明。至於學校校長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與本文所述之教師所適用之程序與法規不盡相同,故不在本文論述之列,合先敘明。
當發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第28條第1項),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28條第3項)。學校收件單位學務處或教務處,應於收件內3日內移交給校方之性平會調查,並應在20日通知當事人是否受理。調查過程中,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為之,其組成亦有特別規定。而調查過程特重保密與防止被害人重複陳述之精神,而有相關之配套規定。而性平會所作出之調查報告,也是重要之事實依據,教評會與司法機關除有例外情形[21],原則上都應予尊重並審酌之[22],但司法機關尚不排除全面審查之可能[23]。
(二)教評會權限過大之問題
如前所述,在未修法之前,性平會作出調查報告,此報告縱使對其他機關具有效力,但僅具有「懲處建議權」,決議權仍在教評會身上。尤其在性別平等意識不足之情形下,教評會之成員因對此類事件認知不足,故迫於同事之人情壓力,往往會質疑此類調查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淡化此類事件之嚴重性,或甚至出現袒護加害人之情形。[24]
修正前關於教師性侵害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依據同條第2項,應經教評會做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在未將教師性侵害列為第9款作為當然解聘事由前,要對教師作出何種處置全繫於教評會之裁量空間,誠如前述之情形,教評會不但掌握教師生殺大權的可能,還可能架空性平會的認定。[25]
三、校園實務上之運作瑕疵
(一)教師間官官相護之疑慮:組成、迴避、表決制度之不完美
與性平會注重專家專業之組成[26]相較,教評會除家長代表外,多屬「校方」與「教師」代表。[27]扣除因學校規模過大,教師間可能不熟稔之因素,大部分教評會成員多與性侵害教師熟識,在決定對狼師處以何種決定時,很難不受情感因素所支配,即產生所謂「官官相護」之質疑。
性別平等教育法在草案階段曾自行規定委員迴避事由,因不夠全面而受學者質疑[28],現行法已於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以為回應。但教評會之迴避規定,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29],雖未準用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但絕大部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迴避之事由。
只是教評會之組成,未如性平會重視專家學者,所以由和教師熟識者所組成之教評會委員,若考慮前述之「情感」因素,除「顯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否則難有迴避之機會;更何況部分學校(如偏遠學校)教職員工已屬少數,若皆認為有偏頗之虞而皆迴避,將有可能落入「避無可避」之窘況。
至於表決制度,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性侵害教師只要去籠絡少數1/3委員,即可使其免於被剝奪教職,所以教評會不僅權限過大,其組成、迴避與表決制度,皆是使得狼師得以繼續荼毒莘莘學子之萬靈仙丹。[30]
(二)飼老鼠咬布袋:停聘期間支領半薪之質疑
狼師在停聘期間,還可以領取半薪,頗受各界質疑,此不合理的現象實乃法條規範不明,與實務之運作錯誤所致。於此,須先解釋「停聘」與「停職」之意涵,以了解支領半薪之法條依據。
關於「停聘」,根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定義,「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而「停職」,則規定在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而「眾矢之的」之「半薪」領取依據,規定在教師法第14條之3:「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相較於公務員停職,公務員懲戒法並無支領半薪之明文,而公務人員俸給法關於停職期間是否支領半薪?法條僅為「得」發給半薪[31],而教師法「應」發給半薪,導致狼師停聘期間不僅不用上課,在家睡覺還有半薪可賺,根據人本教育基金會估計,司法程序進行的二至三年間,狼師仍可領三十個月半薪,金額超過新台幣70萬元,似乎對於「狼師」優惠過甚。
由此,不難發現在「領薪水」議題上,不論是「停聘」還是「停職」,當原因消滅後,該拿的薪水都會補回來。但唯一特別的就是採取「停聘」手段,解釋教師法第14條之3的結果,由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產生教師是否為公務員之爭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僅認為公立學校教師未兼任行政工作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似乎意謂非行政職之教師即非公務員;又教師之解任悉依教師法為之,故毋庸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於是導致「停聘」不等於「停職」,各有其一套運作模式之當然結果。
至於「停聘」是否不等於「停職」之理論爭議,有以下二說:
1.停聘乃懲戒措施,與停職不同(肯定說):認為「停聘」與公務員之「停職」相較,並不相等。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4條之「停職」,並非懲戒手段,而係作成懲戒處分或刑事責任確定前之權宜措施;但「停聘」已屬懲戒處分,惟教師法並未規定「停職」之權宜措施,導致實務上除非狼師主動請假,學校至多僅能調整課程,而難以禁止狼師繼續上課。[32]
2.停聘乃暫時措施,與停職相同(否定說):「停聘」既然與「停職」相同,則公立學校教師於性平會調查屬實之後,即不可領取半薪,教育部的立場亦同此。[33]學者更指出,觀諸教師法第14條之3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之高度相似性來說,不宜將「停聘」視為獨立處罰,蓋若為獨立處罰,則為何停聘結束、回復聘任後,還要補其薪水?[34]故應將「停聘」視為「停職」。
以修法前之實務運作概況來說,因為性侵害事實發生後,需要一段時間俟性平會調查,故教評會常以「停聘」手段先予止血,於靜候調查期間,依照教師法第14條之3,仍先發予半薪(且法律規定為「應」,故無是否發給之裁量餘地)。但修法前性侵害並非教師當然之解聘事由,教評會是否認定狼師之行為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容有爭論餘地;且如前述,縱使性平會調查屬實,教評會仍未必採信其報告,而決議「停聘至司法定讞」,諸如此類(無論係性平會、教評會或法院)程序拖延,導致停聘期間過長,狼師還可以領取半薪之不合理狀況。
這類情形,皆是誤會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發給半薪之意旨,本文認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調查期間仍應考量教師之生活需要,予以半薪,此乃合乎人性尊嚴之規定。但各該專法皆有期間限制,相關機構之程序不應拖延,一旦可以確定有性侵害事實,即應做出決定,而非任由程序拖延,反給予狼師不勞而獲之半薪,而遭巷議。修法後已將性侵害列為當然解聘事由,只要性平會調查屬實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即予解聘(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應可避免狼師還能支領這麼多個月半薪的問題。
但調查期間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所以調查期間,最多可達接近四個月,如果性侵害事實明確,卻因為調查程序之不順遂,而真的延長到接近四個月[35],依照教師法第14條之3,這四個月仍「應」發給半薪,此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得」發給半薪不同,對於狼師似乎還是過於優惠,有違平等原則,於是立委目前已提案主張修改教師法第14條之3,以杜絕狼師在調查期間仍可支領半薪之情形。[36]
本文認為,能將教師停聘期間與公務員懲戒停職期間支領半薪之規定趨於統一,更明文認為「停聘」等於「停職」之修法實屬好事一樁;在未修法之前,教育部應該發布函釋,以杜絕這接近四個月仍「應」發給半薪之情形。惟正本清源之道,還是修法為宜。
(三)忍一時風平浪靜:以辭職(退休)方式規避責任之質疑
教評會若依照教師法對狼師施以「解聘」或「不續聘」處分,在未修法前,除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第14條第1項第8款)為由外,依據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將使狼師永遠離開校園。但狼師若見苗頭不對,在教評會審議決定作成之前,即以「辭職」(退休)逃避責任,待風頭過後,仍有機會再到其他學校任教。尤其過往實務,往往會拖延程序,況且尚有性平會之調查程序在先,教評會作出決定往往不會「又快、又狠、又準」,導致狼師為規避永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鑽法律漏洞,而以辭職(退休)方式規避責任。
所以有學者建議,在教師性侵害未列為當然解聘事由之前,應在與教師之聘任契約內約定教師在接受調查期間不得辭職(退休)。[37]本文贊同此點,縱使在現行修法後,若在性平會調查結果未出爐前即以辭職(退休)方式規避責任,又趕緊另謀他校教職(即便此機會微乎其微),若在聘約內如此約定,則狼師將無漏洞可鑽。
肆、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憲法正當性
一、侵害憲法上之人格權
(一)人格權定義及憲法基礎
人格權是憲法上未予明文化之普世權利,可含括於我國憲法第22條之基本權概括條款,為大法官解釋[38]與學者通說所肯認。
憲法上之人格權,在於保障每個人皆擁有形成私人生活、發展及確保其個人自主領域的權利,使個人得以對抗公眾或第三人對其私生活的侵略。[39]德國學說將人格權歸納為三個型態解釋之[40]:
1.自我決定(Selbstbstimmung):每個人自己決定自己是什麼,由自己決定如何塑造自我,包括姓名的維持或更易、性別及相對應生理狀態的決定、知悉個人的出身背景、墮胎或節育等個人生殖手術的決定。
2.自我保護(Selbstbewahrung):每個人在社會關係及物理空間的自我退出和自我隔絕,即與隱私權有關之例子。
3.自我實現(Selbstdarstellung):個人可以拒絕個人形象受到貶抑、不實、扭曲的公開呈現,包括個人名譽的保護、不受秘密監聽等。
(二)性侵害與人格權之關聯性
性侵害乃剝奪學生自我決定之行為,而自我決定概念,可以上溯至人性尊嚴(Menschenwuerde)。我國法在討論人性尊嚴時,雖未如德國明文在基本法第2條第1項:「人性尊嚴不可褻瀆。尊重並保護此尊嚴乃是國家公權力的義務。」不過大法官解釋與增修憲法條文[41],皆肯認「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者。[42]不過基於不同的歷史脈絡,尊嚴的內涵人言殊異[43],我國未如德國將之明文應非闕漏,故學者主張,應以「自我實現」來作為基本權的解釋原則。[44]
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肯認,性行為與人格權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所以,學生享有不願與狼師發生性行為之自由,縱使學生自願與狼師合意性交,由於年齡過小,自我決定權易受他人影響,故即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苛責。
二、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憲法正當性
(一)狼師對於學生自我實現之侵害已欠缺保障其身分之正當性
人的自我實現意謂著,人本身若能依照其所希望的自我本性與真實性去發展,而非單純只為了符合外在世界的要求去配合,人將會逐漸發現原始的生命性向,進而自發本能地去喜悅追求他自己的人格開展。這樣人格的自由開展,會讓人處於原始內心期待的自我需求狀態,而成為他自己所希望的人;相對地,不會因外在經驗世界的形塑,進一步成為家庭、社會或國家標準所期待的人。[45]
所以,國家必須提供自我決定與開展的空間,以促進人的最大可能自我實現。這個有利於人格自我開展與自我決定之多元價值秩序,就是多元文化國的保障。而多元文化國體現於校園,乃要求國家須遵守教育行政中立與教育行政寬容原則,如此學生才能夠在多元環境中自我實現。[46]
教師無論在公立或私立學校,皆是教學領域之主體,其言行直接影響學生的人格開展,故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乃教師之義務,若教師涉及性侵害,其言行已不符合國家賦予其人格開展輔助者之資格,而應排除其為教師之可能性。
(二)與釋字第584號解釋有前科者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比較
釋字第584號解釋涉及犯特定犯罪者永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7條第1項,大法官認為合憲。[47]縱使我們大都知道「要給更生人一個機會」,但沒有具體證據可以指出犯特定犯罪者未來擔任計程車駕駛會有危害他人之虞,僅有統計數據而已,況且政府其實有辦法採取適當的方法(如衛星定位等)來杜絕犯罪發生,不過礙於行政成本考量,最後多數大法官仍認為系爭規定乃屬最小侵害手段,而不違憲,僅要求適時檢討改進。
將教師性侵害列為當然解聘之事由,如果用行政成本來考量,剝奪其工作權乃屬理所當然。但教師之身分與其義務和普羅職業並不相同,尤其是學生人格實現之重要輔助者,若涉及性侵害,顯已喪失其身分之正當性,理由已如前述,這已非行政成本原因足以涵括者;而將狼師「永遠隔離」於校園之外,此應認為係最小侵害手段,故本次修法並無違憲之非難餘地。
伍、後續之救濟問題──以公立學校教師為核心
一、我非壞狼:教師之救濟途徑
(一)救濟程序簡介
教師之救濟依據教師法有特殊機制,但並不排除訴願、行政訴訟之通常機制,故現行制度採取雙軌並行。惟在行政爭訟場域,究竟要以誰為被告?提起何種行政訴訟?困擾實務許久。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針對此等爭議做出決定,本文於下述之。先略述我國教師之救濟程序。
關於教師法所規定之申訴與再申訴機制,規定在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1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2項)」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由此可知,申訴並非必要之先行程序,且申訴之後得按其性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若不願申訴,亦同。
(二)以誰為被告?提起何種類型行政訴訟?
以誰為被告?以及提起何種訴訟?過去困擾實務許久,尤其前述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救濟程序,排列組合下來會有多種可能[48],繁複之程序導致人民的權利救濟難以即時回復。根據實務見解,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有私法契約、行政契約及行政處分等說法,但實務與通說向來採取行政契約說。而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有經由私法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說、公法契約說與私法契約說共三說,而實務與通說採取私法契約說[49],應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50]
本文所關注者乃公立學校教師之救濟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對本爭議作出決議,以下僅從決議出發略作討論。據學者分析[51],該決議雖有六說,但決議文實乃自成一說,決議要旨茲以表格呈現之。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律問題】
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結論
理由摘要
甲說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 公立學校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行政處分。
- 基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意旨,尚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聘任關係成立(繼續存在)之確認訴訟。
修正甲說
以學校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以學校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為行政契約關係。
- 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者,受處分人於通知送達後,即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對之提出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學校單方之決定,並對教師發生解聘之法律效果,而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 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於決議作成時即已發生效力,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僅應依法「暫時繼續聘任」。惟各該決議如事後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予核准,致其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後失其效力者,則因上開特別規定,得使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生效後至失效前,受處分人之受聘權益不受影響。
乙說
對學校提起確認公法關係成立(繼續存在)訴訟
- 公立學校對受聘教師所作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公法上聘用契約之終止(基於行政契約之意思通知)。
- 教師之聘約性質上係公法契約。
修正乙說
以學校為被告循序或直接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 教師有該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之事由解聘該教師,基於行政契約不宜割裂適用之法理,應屬終止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 教育主管機關事後之核准,係為慎重保障教師權益之覆核,僅為終止聘任契約生效要件,該事後核准並非獨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
-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此為通說。
丙說
應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處分訴訟,法院並得命學校參加訴訟
應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處分訴訟,法院並得命學校參加訴訟
- 公立學校「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屬「終止聘約」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 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學校的措施」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行政處分」,其可以依循之救濟管道,包括教師申訴與一般訴願程序(教師法第33條)。目前實務上認為,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非必有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仍須視爭議標的之性質而定
- 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性質,並非訴願程序或訴願之法定先行程序。
修正丙說
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 教師得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理由同甲說後段之說明。
-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再由學校通知教師解聘之決定,依甲說前段之說明,該通知函既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函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若教師以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因上開行政機關核准函非屬該訴訟之審查對象,則基於該核准函之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尚無從為與該核准函相反之認定,而應認此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教師自不得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決議文
採甲說
採甲說
- 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為行政處分(下稱解聘處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為解聘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 關於解聘處分之救濟途徑,可分為三種情形:(1 )核准前之救濟程序,教師得選擇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撤銷訴訟,或逕提訴願、撤銷訴訟,行政訴訟以學校為被告。(2)上述救濟途徑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分者,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仍以學校為被告,不生單獨對核准進行行政救濟之問題。(3)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解聘處分後,原未利用法定特別救濟程序(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之教師,得選擇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關於決議文,為便於觀察,以圖示表示之[52]: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雖未如判例一般具有對將來發生之同類事件有一般之拘束力,但一經對外刊行,常為下級法院或行政機關所援用,其事實上之拘束力不容否認,為我國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之一。[53]本次決議乃為了避免現行制度之紊亂,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但根據學者之分析,決議文並未解決救濟程序複雜之困擾,反而造成另一波紊亂,故未來行政法院判決是否會遵守此次決議?容有保留餘地。
此次決議將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視為行政處分,但教師與學校期間之聘任關係既然是行政契約,將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併用之結果,不僅違反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之設計意旨,更造成適用之混亂,徒增救濟時之困擾,此決議不僅沒有解決問題,反而製造問題(如行政救濟程序中,教育部認為不予核准,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後續程序?又如將學校教評會之決議定性為行政處分,則該處分之法定訴願救濟期間應從學校通知還是教育部核准起算?……諸如此類問題,該決議仍留給世人莫大的想像空間,而無從措其手足)。
由於教師救濟之立法不夠詳細清楚,尤其我國公私立學校體系不明,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究竟為何亦有爭議,誠如上述;且相較於德國法制有教授法等,我國教師不分等級全部適用教師法,難怪產生諸多問題。[54]除非我國教育法規能夠明訂出清楚之救濟體系,此決議並未解決問題,反而固守我國早期行政訴訟體系之不完備(僅有撤銷訴訟),而為了保障人民權利救濟,過度膨脹行政處分觀念之背景因素,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已增加許多類型,但使用率卻不高,故學者認為,若能回歸契約法制之基本精神[55],將公立學校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定位成公法之意思通知,且應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救濟問題,當事人得經任意而非強制先行之教師申訴制度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訴訟,應可避免治絲益棼的後果[56],深值思考。
二、被害人之權利救濟:以國家賠償為討論核心
接下來要講述之法院見解,在本文撰寫接近尾聲之前,該案例又上了新聞版面。[57]這個「教師性侵孩童」的國家賠償判決,為國家賠償法與教育法上之首例,意義重大,深值研究討論[58],於下述之。
(一)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見解(97年重國字第8號判決)
- 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是一種「本於不同法律原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 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且該條所稱「民事訴訟」包括國家賠償在內。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解(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
台中高分院廢棄地院判決,理由有二:
- 被上訴人(原告)未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之協議程序。
- 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國家賠償法具備公法性質,並非民法之特別法,故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國小國家賠償與法不合。
李建良教授曾指出高院見解之不當:
- 從邏輯論證上,若刑事訴訟不能附帶國家賠償,以此點廢棄原判即已足,無庸論究協議是否先行。
- 國賠先行協議程序為法律所明定,原告縱在起訴前並未踐行此程序,但在判決前已踐行並遭國小拒絕,應已符合國賠法之要件。
- 刑事訴訟能否附帶國家賠償,應從該法立法理由何以免徵裁判費索解,而非單純文義解釋。
(三)最高法院見解(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
最高法院廢棄台中高分院之判決,並以「公立學校教師之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責任」論證為核心,論述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故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理由:
- 上訴人(原告)於第一審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學校)與性侵行為人(謝○○)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審認為國賠法之請求為有理由,民法部分為無理由,案經上訴生移審效,二審仍應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判。
-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得一部裁判,原審為一部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最高法院並贊同前開李教授之見解,肯認原告縱在起訴前並未踐行國賠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但在判決前已踐行並遭國小拒絕,應已符合國賠法之要件。至於二審會作出何等判決?讓我們拭目以待。
陸、結論
一、加強性平會人士之調查能力並提昇可信性
修法後比原有條文更加重視性平會之調查結果,但仍不禁讓人質疑: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專業」嗎?有無必要加強性平會人士之調查能力以增強其說服力?該如何加強?
相較於教評會之組成,性平會之委員多了專家學者,已較具調查能力。但絕大多數委員仍無調查專業,縱使係專家學者,實務經驗是否充足,亦有待商榷。故此,本次修法立法院附帶決議[59],要求有關機關對於調查委員提供協助與訓練,但實際辦法與成效為何?仍靜待觀察。若以調查專業之司法人員尚須進司訓所訓練一段時日而言,性平會委員之調查訓練應不僅只於「參加研習」方式簡單為之而已,否則能提昇多少調查能力?仍有存疑空間。如何健全性平會之調查,以減少未來被害人重複陳述之問題,此係最應考量者,詳如後述。
二、尚須配套修法之建議
關於狼師停聘期間仍可支領半薪之不合理現象,本文已贊同立委提案修改教育法14條之3,建議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得」發給半薪趨於一致,以副體系正義[60],理由誠如前述。
除了上述建議,還有一點學者質疑者[61],乃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新修法之「性侵害」定義為何?立法並無說明。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包括猥褻在內,是否當然涵括?尤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並未完全準用刑法之罪名[62],設若教師犯公然猥褻罪,並不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則於教育法規中,犯公然猥褻係「性侵害」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本文建議,應立法明文性侵害之定義,俾符合法明確性原則。
三、重視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處理機制
性犯罪法規重視「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所以在行政調查(性平會)階段後,教評會即不會再傳被害人到場陳述,已達前述目的。但最近台中狼師案[63],被害人家屬泣訴刑事訴訟交互詰問程序仍須被害人到場,尤其是狼師仍無悔改之情形,對受害學童簡直是二度傷害,足見在保障被告人權之前,被害人又要不斷回憶起不堪的往事。針對「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現行法制會不會有「增加」重複陳述之疑慮?似有探討餘地。
對質詰問權[64]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已於釋字第384號解釋確認在案。故於刑事訴訟程序,為發現真實、保障人權所必須,必要時被害人仍應出庭作證,此乃無可避免者,惟於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程序,必要時得否聲請被害人到場作證?本文認為,在加強性平會調查能力後,即無此必要,故當務之急,還是極力增加調查報告之可信性,提昇性平會調查委員之調查能力,法院此際即可減少全面審查之負擔,並可達到「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公益目的。有關機關與人士,仍需多加努力,勉之!
柒、主要參考資料
一、專書
- 王兆鵬,刑事訴訟法講義,元照出版,2009年9月,4版1刷。
- 周志宏、徐筱菁、薛曉華、蔡志偉,教育法體系基礎概念之研究期末報告,教育部教育研究委員會,2008年1月31日。
-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版,自版,20007年9月。
- 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2004年9月。
-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5版,自版,2007年10月。
二、期刊論文
- 周志宏,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機制──試評析「性別平等教育法」草案之相關規定,月旦法學雜誌,第84期,2002年5月,頁179以下。
- 吳志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之執行─以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為核心,全國律師,2005年9月,頁76-86。
- 吳志光,教師身分變更之行政救濟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核心,發表於教育部主辦,「當教育遇到法律」學術研討會,2009年11月23日,頁51-82。
- 李建良,法律的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4期,2001年7月,頁79以下。
- 李建良,公法類實務導讀【專號:特種行政救濟法制與程序之爭議】,台灣法學雜誌,第139期,2009年11月1日,頁188-194。
- 李建良,公法類實務導讀,台灣法學雜誌,第141期,2009年12月1日,頁174-175。
- 林三欽,信賴保護原則與法令不溯及既往,政大法學評論,第100期,2007年12月,頁57以下。
- 焦興鎧,我國防治性騷擾法制之建構,法令月刊,第57卷第5期,2006年5月,頁469。
- 焦興鎧,我國校園性騷擾防治機制之建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條文之剖析,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62期,2007年6月,頁15以下。
- 楊智傑,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卷11期,頁42-63,2009年11月。
- 許育典,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的憲法正當性,月旦法學雜誌,第175期,2009年12月,頁122-141。
- 陳惠馨、周志宏、沈美真、羅燦瑛、焦興鎧、陳愛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教育」座談會,2002年3月15日,月旦法學雜誌,第84期,2002年5月,頁187以下。
* 本文係修讀周志宏老師開設之「教育法專題研究」課程期末報告,曾於2009年12月31日於課堂中宣講。承蒙周老師之提點與同學們的指教,使筆者得以修正本文而更臻妥適,余銘感五內。惟一切文責,仍由作者自負。
**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碩士生,學號109826013;國立政治大學文學士、法律學士。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2]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8期、62期。
[3] 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5] 參見釋字第667號解釋。惟98年12月22日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通過,該法第73條修正條文已和民事訴訟法第第138條關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一致。
[6] 教育部98年12月7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網址:http://www.person.fju.edu.tw/EduMinistry/981207.htm(最後瀏覽日:2009/12/28)
[7] 林三欽,信賴保護原則與法令不溯及既往,政大法學評論,第100期,2007年12月,頁91以下;李建良,法律的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4期,2001年7月,頁80以下。
[8] 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新法已上路,舊案速處理──請盡速解聘性侵老師,不縱容、不拖案!,2009年11月24日,網址:http://enews.url.com.tw/education/55412(最後瀏覽日:2009/12/28)
[9] 參見吳志光教授2009年11月24日於人本教育基金會舉辯座談會之發言,網址:http://mag.udn.com/mag/campus/storypage.jsp?f_MAIN_ID=13&f_SUB_ID=104&f_ART_ID=223275(最後瀏覽日:2009/12/28)
[10]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5版,自版,2007年10月,頁125以下。
[11] 同前註,頁128。
[12] 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分析,詳參楊智傑,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卷11期, 2009年11月,頁42-63。
[13] 參註8。
[14] 蘋果日報,政大連爆性騷 2男師離校,2009年12月24日,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183971/IssueID/20091224(最後瀏覽日:2009/12/27)
[15] 參見監察院98年10月27日彈劾案文及98年11月12日高鳳仙委員之調查報告,據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陳訴,花蓮縣卓溪鄉太平國民小學教師田春榮涉嫌對多位女學生性侵害案件,雖遭校方解聘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校方涉嫌長期漠視、包庇其惡行;且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亦未追究校長之行政責任,均涉有違失,調查結果:前任校長李忠祥、現任校長蘇愛志於該校教師性侵害女學生事件發生後,數度未依規定通報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教導主任余存仙數度未依規定通報,致使數名女學生持續受害,身心嚴重受創,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詳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網址:http://www.cy.gov.tw/db2.asp?bar1=5&edoc_no=3(最後瀏覽日:2009/12/26)新聞報導,參見自由時報,老師性侵女童案 太平國小前後任校
**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碩士生,學號109826013;國立政治大學文學士、法律學士。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2]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8期、62期。
[3] 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5] 參見釋字第667號解釋。惟98年12月22日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通過,該法第73條修正條文已和民事訴訟法第第138條關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一致。
[6] 教育部98年12月7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網址:http://www.person.fju.edu.tw/EduMinistry/981207.htm(最後瀏覽日:2009/12/28)
[7] 林三欽,信賴保護原則與法令不溯及既往,政大法學評論,第100期,2007年12月,頁91以下;李建良,法律的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4期,2001年7月,頁80以下。
[8] 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新法已上路,舊案速處理──請盡速解聘性侵老師,不縱容、不拖案!,2009年11月24日,網址:http://enews.url.com.tw/education/55412(最後瀏覽日:2009/12/28)
[9] 參見吳志光教授2009年11月24日於人本教育基金會舉辯座談會之發言,網址:http://mag.udn.com/mag/campus/storypage.jsp?f_MAIN_ID=13&f_SUB_ID=104&f_ART_ID=223275(最後瀏覽日:2009/12/28)
[10]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5版,自版,2007年10月,頁125以下。
[11] 同前註,頁128。
[12] 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分析,詳參楊智傑,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卷11期, 2009年11月,頁42-63。
[13] 參註8。
[14] 蘋果日報,政大連爆性騷 2男師離校,2009年12月24日,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183971/IssueID/20091224(最後瀏覽日:2009/12/27)
[15] 參見監察院98年10月27日彈劾案文及98年11月12日高鳳仙委員之調查報告,據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陳訴,花蓮縣卓溪鄉太平國民小學教師田春榮涉嫌對多位女學生性侵害案件,雖遭校方解聘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校方涉嫌長期漠視、包庇其惡行;且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亦未追究校長之行政責任,均涉有違失,調查結果:前任校長李忠祥、現任校長蘇愛志於該校教師性侵害女學生事件發生後,數度未依規定通報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教導主任余存仙數度未依規定通報,致使數名女學生持續受害,身心嚴重受創,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詳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網址:http://www.cy.gov.tw/db2.asp?bar1=5&edoc_no=3(最後瀏覽日:2009/12/26)新聞報導,參見自由時報,老師性侵女童案 太平國小前後任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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