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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65 U.S.254)對言論自由的啟示

 實務對於誹謗罪之闡釋

(一)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

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憲法保障之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某一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基本權主體之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之整體價值秩序。又刑法關於以意見表達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設。然行為人所為評論者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之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務前均需做自我之事前檢查,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自足以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須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公務員名譽時,表意人始應就其言論負法律責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案件中所揭櫫「真實惡意原則」可得參照)。又所謂「真實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且與公眾事務無涉,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對前開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要件之認定,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始足以保障言論自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對真實性為僵硬認定將有害現代社會資訊流通產生寒蟬效應,「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四)對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於不墜,蓋政府官員之行為攸關公益且他們掌握較多社會資源與較高影響力

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所提起妨害名譽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於不墜。由此可知,在「真實惡意」原則下,衍生出在名譽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亦應可合理推斷其等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亦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同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參酌比較法並集前開實務判決大成之見解

如何在人民言論自由與私人名譽權的衝突間取得一個良好平衡,遂成為憲法學上難題。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六四年的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65 U.S.254)一案中,樹立了誹謗罪免責的「憲法特權」事由,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所為之批評,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即明知非屬真實,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意即具有所謂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之主觀要素,於此仍須負賠償責任外,否則被告不受法律制裁」,此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上,須注意下列幾點①此原則的適用範圍一開始僅限於「公務員」之批評,顯然受到「健全民主程序說」的影響。嗣後,聯邦最高法院並將此憲法特權適用的範圍擴大至「公眾人物」,此乃鑑於公眾人物地位特殊,或因其主動捲入特定重要公共爭議之行為而使社會大眾對其一舉一動產生相當之興趣,且其有可充分利用大眾傳播工具澄清不實報導能力,故可降低其保障程度。②此原則僅適用於錯誤的「事實陳述」,而不適用於單純「意見」的表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意見」的表達應受到更高的保障,故只要是合理的評論,縱使有損被害人的名譽,表意人仍無須負責,此即英美法上的「合理評論原則」。③「真實惡意」此一主觀要素,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參見新聞報導與毀謗罪一個憲法觀點,法治斌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憲法專論(),頁六十七以下)。④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間的界線,於我國司法實務中歷經多年發展,形成以「合理評論原則」與「真實惡意原則」為核心之解釋體系。值得補充的是,憲法法庭於112年作成憲判字第8號判決,再進一步強化了上述見解,認為在處理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性言論時,應從寬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為真實」之不罰規定,表意人即便無法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只要其於言論發表前已經履行合理查證義務,並依據相關資料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內容屬實,即應排除其刑事責任。該判決並指出,表意人即便引用之資料事後被發現不正確,只要非出於明知其不實,或並無重大輕率之過失者,仍得主張不罰,並強調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嚴格區分「惡意中傷」與「善意錯誤」,以防止寒蟬效應對公共言論造成過度抑制。此項見解延續並細緻化先前釋字第五〇九號所奠定之基本立場,使合理評論與善意言論之保障標準更為具體、操作性更高,亦為誹謗罪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架構下之合憲適用,提供明確憲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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