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棟屋齡超過百年且早已荒廢並不住人之石頭屋,基於經濟之思考,不予修繕亦是所有權人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下,所有權人管理財產之自由。如果政府假借名義逼迫你修屋,此行為是否有據且合法,且看本文之分析。...
強制修繕房屋於法無據,人民有不修繕房屋之權利 系爭石頭老屋迄今已有百年以上屋齡,其建築早於民國27年12月26日制定之建築法,故現行建築法許多管控制度對其並無適用餘地。 此石頭老屋因區公所十多年前竊占開路,該路目前有三分之二土地仍屬私有,區公所之公文業已自認,並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1],目前區公所利用該道路之行為仍屬違法狀態。由於近來有大車經過,加上隔壁後代興築高樓雨水於同一定點下注多年,致外牆傾頹,目前已採取適度隔離措施並加警語,且傾頹未再擴大,所有權人並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之義務可言。惟區公所竟矇騙市政府,來函恫嚇稱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茲分析如下以正視聽: 1.誤認建築法第77條之規範意旨及內容: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民國84年8月2日所增訂,此次修正為因應臺中市84年2月間發生之衛爾康餐廳大火所由設。提案修法徐中雄等立委指出:「按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規定,僅明定建築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之權責,但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並未明定其權責,致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罔顧建築物使用安全,任意違規使用,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有鑑於此,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下略)」,足見本法之增訂乃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違背相關具體行政法規,恣意使用建築物,如興築違建、未依規定增設陽台等不一而足,但因天然災損傾頹,所有權人並無任何作為行為(單純不作為),是否違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參酌立法院之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91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12339號函釋指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所有權人、使用人在正常使用情況之責任,而遇有地震等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壞,則難謂有維護構造安全之責。」因此,本件老屋自然傾頹非可歸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況所有權人並無積極行為任意違規使用,難謂有修繕之責任,遑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2.行政罰與行政執行分不清楚,代履行與怠金也分不清楚: 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區公所要求在指定期間內維護,否則處以怠金,其行為於法無據。因為如果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其法律效果規定在建築法第91條,有行政罰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捨此不為卻引用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但學過行政法都知道,即便是拆除違建,此行為得委由他人代為履行(如委託營造公司協助拆除違建),之後政府再向違建之所有權人課徵代履行費用;同理,修繕房屋也可以由政府代履行,怎麼會用怠金呢?政府如果要向所有權人課徵代履行費用,必須其代履行行為合法,本件所有權人沒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政府假設代履行亦屬違法,自不得向所有權人請求費用。該公文以怠金恫嚇所有權人,其行政法素養應再檢討,本件所有權人根本沒有修繕房屋之法律義務。 3.政府唯一可能援引的法條是建築法第81條,但本案顯不適合: 政府唯一可能適用的條文是建築法第81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由條文觀之,是寫「危害公共安全」,而非「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倘傾頹沒有再擴大,又有安全隔離措施,更何況該道路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仍屬私有,哪裡「危害公共安全」了?所以本件政府根本沒有法源管制人民是否修繕房屋。 [1]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按本件石頭老屋旁之道路僅為提供路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抗議,加上一般人尚能記憶其成為道路時點之確切起始,該道路亦非民法或建築法上之既成道路。
強制修繕房屋於法無據,人民有不修繕房屋之權利 系爭石頭老屋迄今已有百年以上屋齡,其建築早於民國27年12月26日制定之建築法,故現行建築法許多管控制度對其並無適用餘地。 此石頭老屋因區公所十多年前竊占開路,該路目前有三分之二土地仍屬私有,區公所之公文業已自認,並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1],目前區公所利用該道路之行為仍屬違法狀態。由於近來有大車經過,加上隔壁後代興築高樓雨水於同一定點下注多年,致外牆傾頹,目前已採取適度隔離措施並加警語,且傾頹未再擴大,所有權人並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之義務可言。惟區公所竟矇騙市政府,來函恫嚇稱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茲分析如下以正視聽: 1.誤認建築法第77條之規範意旨及內容: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民國84年8月2日所增訂,此次修正為因應臺中市84年2月間發生之衛爾康餐廳大火所由設。提案修法徐中雄等立委指出:「按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規定,僅明定建築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之權責,但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並未明定其權責,致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罔顧建築物使用安全,任意違規使用,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有鑑於此,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下略)」,足見本法之增訂乃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違背相關具體行政法規,恣意使用建築物,如興築違建、未依規定增設陽台等不一而足,但因天然災損傾頹,所有權人並無任何作為行為(單純不作為),是否違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參酌立法院之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91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12339號函釋指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所有權人、使用人在正常使用情況之責任,而遇有地震等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壞,則難謂有維護構造安全之責。」因此,本件老屋自然傾頹非可歸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況所有權人並無積極行為任意違規使用,難謂有修繕之責任,遑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2.行政罰與行政執行分不清楚,代履行與怠金也分不清楚: 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區公所要求在指定期間內維護,否則處以怠金,其行為於法無據。因為如果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其法律效果規定在建築法第91條,有行政罰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捨此不為卻引用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但學過行政法都知道,即便是拆除違建,此行為得委由他人代為履行(如委託營造公司協助拆除違建),之後政府再向違建之所有權人課徵代履行費用;同理,修繕房屋也可以由政府代履行,怎麼會用怠金呢?政府如果要向所有權人課徵代履行費用,必須其代履行行為合法,本件所有權人沒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政府假設代履行亦屬違法,自不得向所有權人請求費用。該公文以怠金恫嚇所有權人,其行政法素養應再檢討,本件所有權人根本沒有修繕房屋之法律義務。 3.政府唯一可能援引的法條是建築法第81條,但本案顯不適合: 政府唯一可能適用的條文是建築法第81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由條文觀之,是寫「危害公共安全」,而非「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倘傾頹沒有再擴大,又有安全隔離措施,更何況該道路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仍屬私有,哪裡「危害公共安全」了?所以本件政府根本沒有法源管制人民是否修繕房屋。 [1]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按本件石頭老屋旁之道路僅為提供路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抗議,加上一般人尚能記憶其成為道路時點之確切起始,該道路亦非民法或建築法上之既成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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