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奕晟,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之立法評析,國民教育月刊,第51卷第2期,2010年12月,頁71-82。 ...
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之立法評析
Comment on Legislation of the Teacher Sexual Assault as a Necessary Reason for Dismissal
王奕晟
Yi-Cheng Wang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研究生)
Graduate Student, Institute of Culture and Education Law, National Taipei University of Education
目錄
壹、楔子
貳、修法之憲法正當性
一、教師性侵害侵害憲法上之人格權
(一)人格權定義及憲法基礎
(二)性侵害與人格權之關聯性
二、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憲法正當性
(一)狼師對於學生自我實現之侵害已欠缺保障其身分之正當性
(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有前科者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比較
參、修法前校園之實務概況──問題與對策
一、性平會與教評會之雙頭馬車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之處理機制
(二)教評會權限過大之問題
二、校園實務上之運作瑕疵
(一)教師間「師師相護」之疑慮:組成、迴避、表決制度之不完美
(二)飼老鼠咬布袋:停聘期間支領半薪之質疑
(三)忍一時風平浪靜:以辭職(退休)方式規避責任之質疑
肆、結論
一、加強性平會委員之調查能力並提昇可信性
二、尚須配套修法之建議
三、重視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處理機制
參考文獻
壹、楔子
近年來,聳人聽聞的教師性侵害事件逐漸引起輿論的重視,始讓眾人驚覺,現行的法制不足以杜絕校園內發生如此的憾事,於是醞釀修法,為確保學生之學習權不受危害,期望能避免再有學生遭受性侵害加害人教師(以下簡稱「狼師」)之魔爪,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及教師法第14條[2],將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之事由,即是呼應社會輿論的共識。
惟以立法剝奪狼師之工作權,即便改過遷善亦難以回任,是否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茲有疑義。此外,修法前校園實務產生不少弊端,主要有三: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組成、迴避、表決制度之不完美,導致「師師相護」,使得狼師無法遠離校園;二、在修法之前未限定調查期限,導致在停聘期間,狼師還能支領為數不少的「半薪」;三、狼師遭停聘接受調查期間,常利用「辭職(退休)」方式,以規避教師法永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之規定。若要瞭解何以產生這些弊端,必須試圖分析過往校園實務的運作情形,始能得解。但值得慶幸的是,99年11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1月24日總統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之3,杜絕惡性不淺的狼師在停聘期間仍得領取半薪之弊病,前述亂象隨著法律之陸續修正,將成為昨日黃花。
此外,隨著立法強調「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報告之重要性,但其與「教評會」多由非具有司法調查專業的人士所組成,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與教評會決議即逕予剝奪教師之身分,是否有足夠的正當性?若其專業不足,該如何加強?亦有探討餘地。
本文欲檢討修法前的實務亂象,以憲法、行政法的視野評析有關法律之修正,並提出些許建議,希能對相關人士有所裨益。
貳、修法之憲法正當性
一、教師性侵害侵害憲法上之人格權
(一)人格權定義及憲法基礎
人格權是憲法上未予明文化之普世權利,可含括於我國憲法第22條之基本權概括條款,為大法官解釋[3]與學者通說所肯認。
憲法上之人格權,在於保障每個人皆擁有形成私人生活、發展及確保其個人自主領域的權利,使個人得以對抗公眾或第三人對其私生活的侵略[4]。德國學說將人格權歸納為三個型態解釋之[5]:
1. 自我決定(Selbstbstimmung):每個人自己決定自己是什麼,由自己決定如何塑造自我,包括姓名的維持或更易、性別及相對應生理狀態的決定、知悉個人的出身背景、墮胎或節育等個人生殖手術的決定。
2. 自我保護(Selbstbewahrung):每個人在社會關係及物理空間的自我退出和自我隔絕,即與隱私權有關之例子。
3. 自我實現(Selbstdarstellung):個人可以拒絕個人形象受到貶抑、不實、扭曲的公開呈現,包括個人名譽的保護、不受秘密監聽等。
(二)性侵害與人格權之關聯性
性侵害乃剝奪學生自我決定之行為,而自我決定概念,可以上溯至「人性尊嚴」(Menschenwuerde)。我國法在討論人性尊嚴時,雖未如德國明文在基本法中[6],但大法官解釋與憲法增修條文[7],皆肯認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者[8]。惟基於不同的歷史脈絡,尊嚴的內涵人言殊異[9],我國未如德國將之明文應非闕漏,故學者許育典(民98)主張,應以「自我實現」來作為基本權的解釋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肯認性行為與人格權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所以,學生享有不願與狼師發生性行為之自由,縱使學生自願與狼師合意性交,由於年齡過小,自我決定權易受他人影響,故即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苛責。
二、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憲法正當性
(一)狼師對於學生自我實現之侵害已欠缺保障其身分之正當性
人的自我實現意謂著,人本身若能依照其所希望的自我本性與真實性去發展,而非單純只為了符合外在世界的要求去配合,人將會逐漸發現原始的生命性向,進而自發本能地去喜悅追求他自己的人格開展。這樣人格的自由開展,會讓人處於原始內心期待的自我需求狀態,而成為他自己所希望的人;相對地,不會因外在經驗世界的形塑,進一步成為家庭、社會或國家標準所期待的人[10]。
所以,國家必須提供自我決定與開展的空間,以促進人的最大可能自我實現。這個有利於人格自我開展與自我決定之多元價值秩序,就是多元文化國的保障。而多元文化國體現於校園,乃要求國家須遵守教育行政中立與教育行政寬容原則,如此學生才能夠在多元環境中自我實現[11]。
教師無論在公立或私立學校,皆是教學領域之主體,其言行直接影響學生的人格開展,故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乃教師之義務,若教師涉及性侵害,其言行已不符合國家賦予其人格開展輔助者之資格,而應排除其為教師之可能性。
(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有前科者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比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涉及犯特定犯罪者永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7條第1項,大法官認為合憲。縱然沒有具體證據可以指出犯特定犯罪者未來擔任計程車駕駛會有危害他人之虞,僅有統計數據而已,況且政府其實有辦法採取適當的方法(如衛星定位等)來杜絕犯罪發生,惟礙於行政成本考量,最後多數大法官仍認為系爭規定乃屬最小侵害手段,而不違憲,僅要求適時檢討改進。
將教師性侵害列為當然解聘之事由,如以行政成本考量,剝奪其工作權乃屬理所當然。但教師之身分與其義務和普羅職業並不相同,尤其是學生人格實現之重要輔助者,若涉及性侵害,顯已喪失其身分之正當性,理由已如前述,這已非行政成本原因足以涵括者;而將狼師永遠隔離於校園之外,此應認為係最小侵害手段,故本次修法並無違憲之虞。
參、修法前校園之實務概況──問題與對策
有關狼師的新聞近來引起社會之關注,本文所稱之狼師本指狹義者,謂涉及性侵害之教師,但社會上比起性侵害更常見的情形,乃是涉及性騷擾,此可謂狼師之廣義者。在過去,教育法規內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12],究竟包括至性侵害還是性騷擾,存有解釋空間:到底行為人是廣義還是狹義之狼師?廣義之狼師有無該當行為不檢?有無到以教育法規予以祭旗之必要?因為不夠明確,更成為教評會不願扮黑臉的理由,曾有性平會調查屬實,而教評會仍違法添加附款,作出「停聘至司法定讞」之拖延程序決議[13],諸如此類實務問題,往往讓狼師無法離開校園,甚至造成更多無辜的學童受害。如今,立法將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之事由,凡是「性侵害」,學校單位須立刻做出處置,不得拖延;而廣義之狼師(性騷擾),即交由性平會予以調查,是否有到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縱使隨著立法的修正,將緩和過往實務所產生的問題,但「鑑往知來」仍是瞭解實務狀況所必要者,以下茲討論修法前校園處理性侵害事件所顯示之情況,兼論新法下所採取的對策。
一、性平會與教評會之雙頭馬車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之處理機制
基於兩性平等教育之普及[14],適逢發生玫瑰少年葉永鋕事件[15],又為凸顯保障多元性別之意涵,兩性平等教育法草案更名為性別平等教育法[16],並於93年6月23日公布,將校園內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件[17],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管轄之。
有關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性別平等教育法特設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與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該法第2條對性侵害的定義為: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18]。性騷擾的定義則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本文所關注者乃狹義狼師之解聘問題,故僅著眼於性平會之調查過程,以及其處置之法律效果,而關於性騷擾部分僅附帶說明[19]。至於學校校長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與本文所述之教師所適用之程序與法規不盡相同,故不在本文論述之列,合先敘明。
當發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第28條第1項),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28條第3項)。學校收件單位學務處或教務處,應於收件內3日內移交給校方之性平會調查,並應在20日通知當事人是否受理。調查過程中,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為之,其組成亦有特別規定。而調查過程特重保密與防止被害人重複陳述之精神,而有相關之配套規定。而性平會所作出之調查報告,也是重要之事實依據,教評會與司法機關除有例外情形[20],原則上都應予尊重並審酌之[21],但司法機關尚不排除全面審查之可能[22]。
(二)教評會權限過大之問題
如前所述,在未修法之前,性平會作出調查報告,此報告縱使對其他機關具有效力,但僅具有「懲處建議權」,決議權仍在教評會。尤其在性別平等意識不足之情形下,教評會之成員因對此類事件認知不足,故迫於同事之人情壓力,往往會質疑此類調查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淡化此類事件之嚴重性,或甚至出現袒護加害人之情形[23]。
修正前關於教師性侵害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依據同條第2項,應經教評會做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在未將教師性侵害列為第9款作為當然解聘事由前,要對教師作出何種處置全繫於教評會之裁量空間,誠如前述之情形,教評會不但掌握教師生殺大權的可能,還可能架空性平會的認定[24]。
二、校園實務上之運作瑕疵
(一)教師間「師師相護」之疑慮:組成、迴避、表決制度之不完美
與性平會注重專家專業之組成[25]相較,教評會除家長代表外,多屬「校方」與「教師」代表[26]。扣除因學校規模過大,教師間可能不熟稔之因素,大部分教評會成員多與性侵害教師熟識,在決定對狼師處以何種決定時,很難不受情感因素所支配,或者擔心校譽受損,即產生所謂「師師相護」之質疑。
性別平等教育法在草案階段曾自行規定委員迴避事由,因不夠全面而受學者周志宏(民91)之質疑,現行法已於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以為回應。但教評會之迴避規定,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27],雖未準用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但絕大部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迴避之事由。
只是教評會之組成,未如性平會重視專家學者[28],所以由和教師熟識者所組成之教評會委員,若考慮前述之「情感」因素,除「顯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否則難有迴避之機會;更何況部分學校(如偏遠學校)教職員工已屬少數,若皆認為有偏頗之虞而皆迴避,將有可能落入「避無可避」之窘況。
至於表決制度,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性侵害教師只要去籠絡少數三分之一委員,即可使其免於被剝奪教職,所以教評會不僅權限過大,其組成、迴避與表決制度,皆是使得狼師得以繼續荼毒莘莘學子之萬靈仙丹[29]。
至於身為教評會當然委員的校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規定,知悉校園性侵害事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但卻有未依法的校長、主任遭監察院彈劾[30],而須負行政責任。惟鑑於通報不實的案例層出不窮,立法院亦有決議,要相關單位研擬修法草案,知情不告之校長或主任將擔負刑事責任[31]。
(二)飼老鼠咬布袋:停聘期間支領半薪之質疑
狼師在停聘期間,還可以領取半薪,頗受各界質疑,此不合理的現象實乃法條規範不明,與實務之運作錯誤所致。於此,須先解釋「停聘」與「停職」之意涵,以了解支領半薪之法條依據。
關於「停聘」,根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定義,「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而「停職」,則規定在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而「眾矢之的」之「半薪」領取依據,規定在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相較於公務員停職,公務員懲戒法並無支領半薪之明文,而公務人員俸給法關於停職期間是否支領半薪?法條僅為「得」發給半薪[32],而教師法「應」發給半薪,導致狼師停聘期間不僅不用上課,還有半薪可領,根據人本教育基金會估計,司法程序進行的二至三年間,狼師仍可領三十個月半薪,金額超過新台幣70萬元,似乎對於狼師優惠過甚。
由此,不難發現在領薪水議題上,不論是「停聘」還是「停職」,當原因消滅後,該拿的薪水都會補回來。但唯一特別的就是採取「停聘」手段,解釋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的結果,由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產生教師是否為公務員之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僅認為公立學校教師未兼任行政工作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似乎意謂非行政職之教師即非公務員;又教師之解任悉依教師法為之,故毋庸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於是導致「停聘」不等於「停職」,各有其一套運作模式之當然結果。
至於「停聘」是否不等於「停職」之理論爭議,有以下二說:
1.停聘乃懲戒措施,與停職不同(異質說):認為「停聘」與公務員之「停職」相較,並不相等。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4條之「停職」,並非懲戒手段,而係作成懲戒處分或刑事責任確定前之權宜措施;但「停聘」已屬懲戒處分,相較於公務員懲戒法之「停職」,教師法欠缺對教師予以「停職」之權宜措施,導致在實務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若未處理完畢,涉案教師除主動請假,否則學校最多僅能調整其課程,而難以採取具有「停職」效果的「停止上課措施」[33]。
2.停聘乃暫時措施,與停職相同(同質說):「停聘」既然與「停職」相同,則公立學校教師於性平會調查屬實之後,即不可領取半薪,教育部的立場亦同此[34]。學者楊智傑(民98)更指出,觀諸(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之高度相似性來說,不宜將「停聘」視為獨立處罰,蓋若為獨立處罰,則為何停聘結束、回復聘任後,還要補其薪水?故應將「停聘」視為「停職」。
以修法前之實務運作概況來說,因為性侵害事實發生後,需要一段時間俟性平會調查,故教評會常以「停聘」手段先予止血,於靜候調查期間,依照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仍先發予半薪(且法律規定為「應」,故無是否發給之裁量餘地)。但修法前性侵害並非教師當然之解聘事由,教評會是否認定狼師之行為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容有爭論餘地;且如前述,縱使性平會調查屬實,教評會仍未必採信其報告,而決議「停聘至司法定讞」,諸如此類(無論係性平會、教評會或法院)程序拖延,導致停聘期間過長,狼師還可以領取半薪之不合理狀況。
這類情形,皆是誤會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發給半薪之意旨,本文認為,基於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於調查期間仍應考量教師之生活需要,予以半薪,此乃合乎人性尊嚴之規定。但各該專法皆有期間限制,相關機構之程序不應拖延,一旦可以確定有性侵害事實,即應做出決定,而非任由程序拖延,反給予狼師不勞而獲之半薪,而遭巷議。修法後已將性侵害列為當然解聘事由,只要性平會調查屬實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即予解聘(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應可避免狼師還能支領這麼多個月半薪的問題。
但調查期間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所以調查期間,最多可達接近四個月,惟於此須究明者,乃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問題,該項規定:「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惟第九款乃「性平會調查屬實」,究竟教評會「知悉」係指狼師「性侵害」還是「性侵害經性平會調查屬實」起一個月內決議停聘?仍有未明之處。所幸教育部之函釋[35]認為應指知悉「性侵害」情形,不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先予停聘靜候調查,俟性平會調查屬實方報請教育主管機關予以解聘,故本項所稱之一個月期限與性平會調查期限處於平行關係,而不會有拖延至五個月之情況。
因此,如果性侵害事實明確,卻因為調查程序之不順遂,而真的延長到接近四個月,依照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這四個月仍「應」發給半薪,此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得」發給半薪之規定不同,對於狼師似乎還是過於優惠,有違平等原則,於是立委日前提案主張修改教師法第14條之3,以杜絕狼師在調查期間仍可支領半薪之情形,業於99年11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施行後,狼師於停聘期間,將處於「無薪」狀態,靜候調查,嗣調查無性侵害之事實後,予以補發薪水。
惟新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之3是否符合法理?本文認為應有商榷餘地。基於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倘若涉案教師真係遭到冤枉,家境又阮囊羞澀,停聘期間無法支領半薪,生活將無以為繼,而違反人性尊嚴。在委員會審查時,即有立委指出修法方向可能違背法理[36],亦有立委主張應採「事後追回半薪」模式,用以調和可能產生之冤枉情形[37]。況性侵害作為教師之當然解聘事由後,狼師遭到停聘處分,依照法令規定期限至多四個月,不會再有前述可領到三十個月之不合理情形,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之3對於無辜遭到冤枉的教師,若在停聘期間需錢孔急,將產生一定之不利效果。本文認為,如採前述之「同質說」,將教師「停聘」期間與公務員「停職」期間「得」發給半薪之規定趨於統一,讓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發給半薪,殆性平會調查屬實,確有性侵害之情形後,再事後追回半薪,將是更為妥適的修法。
(三)忍一時風平浪靜:以辭職(退休)方式規避責任之質疑
教評會若依照教師法對狼師施以「解聘」或「不續聘」處分,在未修法前,除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為由外,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將使狼師永遠離開校園。但狼師若見苗頭不對,在教評會審議決定作成之前,即以「辭職」(退休)逃避責任,待風頭過後,仍有機會再到其他學校任教。尤其過往實務,往往會拖延程序,況且尚有性平會之調查程序在先,教評會作出決定往往不會「又快、又狠、又準」,導致狼師為規避永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鑽法律漏洞,而以辭職(退休)方式規避責任。
所以學者許育典(民98)曾指出,在教師性侵害未列為當然解聘事由之前,應在與教師之聘任契約內約定教師在接受調查期間不得辭職(退休)。本文贊同此點,縱使在修法後,若在性平會調查結果未出爐前即以辭職(退休)方式規避責任,又趕緊另謀他校教職,即便此機會微乎其微,若在聘約內如此約定,則狼師將無漏洞可鑽。
肆、結論
一、加強性平會委員之調查能力並提昇可信性
修法後比原有條文更加重視性平會之調查結果,但仍不禁讓人質疑:性平會之調查「專業」嗎?有無必要加強性平會委員之調查能力以增強其說服力?該如何加強?
相較於教評會之組成,性平會之委員多了專家學者,已較具調查能力。但絕大多數委員仍無調查專業,縱使係專家學者,實務經驗是否充足,亦有待商榷。故此,立法院附帶決議[38],要求有關機關對於調查委員提供協助與訓練,但實際辦法與成效為何?仍靜待觀察。若以調查專業之司法人員尚須進司訓所訓練一段時日而言,性平會委員之調查訓練應不僅止於「參加研習」方式簡單為之而已,否則能提昇多少調查能力?誠屬可疑。如何健全性平會之調查,以減少未來被害人重複陳述之問題,當係最應考量者,詳如後述。
二、尚須配套修法之建議
關於狼師停聘期間仍可支領半薪之不合理現象,業於99年11月24日總統公布杜絕之,惟新法對於受冤枉之教師,較為不利,分析誠如前述。依據本文分析,筆者試擬教師法第14條之3之修正草案如下:「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得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至停聘期間終止時為止;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在停聘期間領有半數本薪(年功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第1項)前項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停聘者,經查證屬實,應追回其停聘期間發給之半數本薪(年功薪)。(第2項)」
除了上述建議外,學者許育典(民98)尚質疑,乃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新修法之「性侵害」定義為何?立法並無說明。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包括猥褻在內,是否當然涵括?尤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並未完全準用刑法之罪名[39],設若教師犯公然猥褻罪,並不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則於教育法規中,犯公然猥褻係「性侵害」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本文建議,應立法明文性侵害之定義,俾符合法明確性原則。
三、重視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處理機制
性犯罪法規重視「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所以在行政調查(性平會)階段後,教評會即不會再傳被害人到場陳述,已達前述目的。但之前台中狼師案,被害人家屬泣訴刑事訴訟交互詰問程序仍須被害人到場,尤其是狼師仍無悔改之情形,對受害學童簡直是二度傷害,足見在保障被告人權之前,被害人又要不斷回憶起不堪的往事。針對「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現行法制會不會有「增加」重複陳述之疑慮?似有探討餘地。
對質詰問權[40]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已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確認在案。故於刑事訴訟程序,為發現真實、保障人權所必須,必要時被害人仍應出庭作證,此乃無可避免者,惟於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程序,必要時得否聲請被害人到場作證?本文認為,在加強性平會調查能力後,即無此必要,故當務之急,還是極力增加調查報告之可信性,提昇性平會調查委員之調查能力,法院此際即可減少全面審查之負擔,並可達到「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公益目的。有關機關與人士,仍需多加努力,勉之!
參考文獻
周志宏(民91)。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機制──試評析「性別平等教育法」草案之相關規定。月旦法學雜誌,84期,179-186頁。
吳志光(民94)。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之執行─以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為核心。全國律師,9卷9期,76-86頁。
吳志光(民99)。公立學校教師身分變更之行政救濟程序—─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月旦法學雜誌,178期,275-287頁。
李惠宗(民93)。教育行政法要義。台北市:元照出版。
楊智傑(民98)。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卷11期,42-63頁。
焦興鎧(民95)。我國防治性騷擾法制之建構。法令月刊,57卷5期,4-27頁。
焦興鎧(民96)。我國校園性騷擾防治機制之建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條文之剖析。臺北大學法學論叢,62期,41-90頁。
王兆鵬(民98)。刑事訴訟法講義。台北市:元照出版。
羅燦煐(民99)。修復式正義之校園性騷擾處理模式。法學新論,24期,109-128頁。
許育典(民98)。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的憲法正當性。月旦法學雜誌,175期,122-141頁。
陳金燕(民98)。實地訪視中所看到的性平會—以大學為例。性別平等教育季刊,44期,12-18頁。
陳朝建(民93)。談台灣新公法學派之建構—以法律政策的憲法論證為例。政策研究學報,4期,81-104頁。
陳惠馨(民94)。認真對待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與展望。國家政策季刊,4卷1期,2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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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2] 教師法第14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第1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2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
[3] 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4號解釋:「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
[4] 許育典(民98)。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的憲法正當性。月旦法學雜誌,175期,124頁。
[5] Vgl. Bodo Pieroth/Bernhard Schlink, Grundrechte-Staatsrecht Ⅱ, 17. Aufl., Heidelberg 2001, S. 85 ff. 轉引自許育典(民98)。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的憲法正當性。月旦法學雜誌,175期,124頁。
[6] 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項:「人性尊嚴不可褻瀆。尊重並保護此尊嚴乃是國家公權力的義務。」
[7]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第1句:「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後,「人性尊嚴」或「人格尊嚴」則經常被大法官援引在解釋文、理由書或意見書之中,詳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協同(含一部不同)意見書。
[8]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
[9] 除了社會上有共識違反人性尊嚴的情事外,很多沒有共識的事情依然無法徹底擺脫各說各話的窘況,正好也突顯出人性尊嚴只是一種「價值判斷」,動輒援引人性尊嚴來作為非難某行為的正當妥適性之依據,也僅是一種「道德偏好」的展現而已。參陳朝建(民93)。談台灣新公法學派之建構—以法律政策的憲法論證為例。政策研究學報,4期,81-104頁。
[10] 許育典(民98)。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的憲法正當性,月旦法學雜誌,175期,128頁。
[11] 許育典(民98)。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的憲法正當性,月旦法學雜誌,175期,129頁。
[12] 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分析,詳參楊智傑(民98)。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卷11期,42-63頁。
[13] 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新法已上路,舊案速處理──請盡速解聘性侵老師,不縱容、不拖案!,網址:http://enews.url.com.tw/education/55412(最後瀏覽日:2010/11/10)。
[14] 民國84年台北市教育局率先成立「兩性教育及性教育委員會」,民國85年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將兩性平等教育納入教育改革總諮議報告書,同年底發生彭婉如命案促使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火速通過,並於民國86年1月施行。該法第8條規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課程,教育部於是在同年3月成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才使得性別平等教育成為全國性之教育政策。參周志宏(民91)。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機制──試評析「性別平等教育法」草案之相關規定。月旦法學雜誌,84期,179-186頁。
[15] 民國89年4月屏東縣高樹國中三年級具有陰柔特質之學生葉永鋕離奇的在學校廁所死亡,推動立法時增列「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條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2項),立法理由更指出此事件帶來之影響,參立法院第5屆第5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4頁以下。
[16] 焦興鎧(民95)。我國防治性騷擾法制之建構。法令月刊,57卷5期,4-27頁。易名過程,參陳惠馨(民94)。認真對待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與展望。國家政策季刊,4卷1期,23-26頁。
[17]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稱之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18]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2項)」(按:刑法第334條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前開所稱第334條第2款已移列現行法同條2項2款,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尚未配合修正。)
[19] 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法及防治準則處理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兼採報復式正義程序與修復式正義原則,即一方面以準司法程序發現事實及執行懲處,另一方面則由行政協助及教育輔導關切受害人需求及提供加害人認錯改過機會,針對輕微的校園性騷擾事件,學者羅燦煐(民99)主張針對多樣化的校園性騷擾類型可引介修復式正義之觀點與目的,以滿足有關人士之多元需求。參羅燦煐(民99)。修復式正義之校園性騷擾處理模式。法學新論,24期,109-128頁。
[20]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21]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1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考量性平會之專業性,教評會對於教師性侵害之審查,僅限於審查「調查程序有無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參教育部95年3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50030898號函。
[2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參吳志光(民94)。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之執行─以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為核心。全國律師,9卷9期,84-85頁。而該案經上訴後,已駁回原告之訴定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60號判決)。
[23] 焦興鎧(民96)。我國校園性騷擾防治機制之建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條文之剖析。臺北大學法學論叢,62期,72-73頁。
[24] 參許育典(民98)。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的憲法正當性。月旦法學雜誌,175期,134頁以下。
[25]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26] 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
[27]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1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
[28] 依據學者陳金燕(民98)之觀察,性平會之專家委員亦有性別意識不足的問題,縱使是法律專家,除了有前述問題外,仍有對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令等相關規定不甚嫻熟之情況,而產生爭議。參陳金燕(民98)。實地訪視中所看到的性平會—以大學為例。性別平等教育季刊,44期,12-18頁。
[29] 參許育典(民98)。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的憲法正當性。月旦法學雜誌,175期,136頁。
[30] 參監察院98年10月27日彈劾案文及98年11月12日高鳳仙委員之調查報告;自由時報,老師性侵女童案 太平國小前後任校長、主任 遭彈劾,網址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oct/28/today-north26.htm(最後瀏覽日:2010/11/11)
[31] 參立法院公報,99卷41期,委員會會議記錄,450頁,田秋堇、林淑芬委員之提案。
[32]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1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2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第3項)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第4項)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第5項)」
[33] 李惠宗(民93)。教育行政法要義。台北市:元照出版,206-207頁;吳志光(民94),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之執行─以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為核心,全國律師,9卷9期,80頁;許育典(民98)。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的憲法正當性,月旦法學雜誌,175期,134頁。吳志光教授之後改變見解,亦認為停聘僅為暫時狀態,遭停聘之教師尚有基本權益保障,並非懲戒處分,參吳志光(民99),公立學校教師身分變更之行政救濟程序—─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月旦法學雜誌,178期,275-287頁。
[34] 建議教師如有涉及性侵害之行為,仍應經由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停聘,惟不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停聘期間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之規定,俟調查結果證實無此事實者,始得補發之。參立法院公報,98卷62期,院會紀錄,30頁,教育部前政務次長呂木琳說明(四)。
[35] 參教育部98年12月7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函。
[36] 參立法院公報,99卷41期,委員會會議記錄,424頁以下,洪秀柱委員之發言。
[37] 參立法院公報,99卷41期,委員會會議記錄,427-428、449頁,管碧玲委員之發言。
[38] 教育部應邀請司法人員參與性侵專業調查人力培訓,主動提供協助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落實調查,以利校園性侵案件能迅速有效調查,早日結案。 提案人:洪秀柱 連署人:江義雄、黃志雄、蔣乃辛、趙麗雲、鄭金玲;「性侵害為公訴罪,為求調查之專業性,學校為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時,應邀請辦理該性侵害事件之社工及警察人員共同參與,受邀請參與調查之該等人員不得拒絕」。 提案人:趙麗雲 連署人:蔣乃辛、黃志雄。參立法院公報,98卷62期,院會紀錄。
[39] 參註18。
[40] 「對質」係指一、被告與證人或共同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之權利;二、被告與證人或共同被告互為質問之程序,即與「詰問」十分相似。而「詰問」係指法官對對造當事人問證人完畢後,被告得詰問證人的權利,以求發現疑點或澄清事實。詳參王兆鵬(民98)。刑事訴訟法講義。台北市:元照出版,708-7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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