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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之消費爭議──以「戴爾網路標錯價案」為中心

 第一章    楔子 
中華民國(以下同)98年間,戴爾電腦公司(以下簡稱戴爾公司)官方購物網站(http://www.dell.com.tw)先後於625日晚間至26日上午及75日兩次發生特定商品標價異常之情事,其網站刊載「網上購買限時優惠」、「線上折扣NTD7,000」及特惠價促銷訊息,導致眾多民眾無論係自行察知,或經由BBS、網路論壇等管道知悉該公司之「優惠活動」,進而下訂單而購買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事後,戴爾公司以標錯價為由,不願按錯誤標價出貨以履行契約,僅以折價券、真心卡等方式「補償」受害之消費者,前揭事蹟,本文簡稱為「戴爾網路標錯價案」或「戴爾案」。
衡諸戴爾公司過去在國外之標錯價案例是以履約收結,再加上戴爾公司提供之補償方案「變相廣告」性質[1]遠濃過於真心補償,一時間引起官民共憤[2],臺北市政府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8條處以戴爾公司100萬元罰鍰[3],而不服氣的消費者亦於全臺各地法院對戴爾提起告訴要求履約,雖大多敗訴,但亦有勝訴判決[4],本文將簡介之。
而為了杜絕類似的糾紛,經濟部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甫於民國10011日施行,其內容亦值得探究。本文擬從消保法關於網路交易之相關規定出發,並分析戴爾案中的學說及實務見解,以求廓清此類的消費爭議,更期望消費者之權益將能獲得最大之實現。




第二章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網路交易之相關規定分析 
消保法規定涉及「網際網路」者,僅出現於第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與「郵購買賣」之定義內,而與戴爾案密切相關者,首揭「郵購買賣」之定義,於下簡述。至於本案中臺北市政府針對私人間之網路交易動用行政監督權,是否妥適?亦併論於下。
第一節  郵購買賣 
郵購買賣,規定在消保法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其中,「網際網路」係2003年修法時所增訂。戴爾公司將其所生產之電腦產品,在其官方購物網站標價販售之行為,屬於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無疑。
消保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若企業經營者除所定之商品或服務及其價金外,另有買賣之條件,依該條規定,應告知消費者。若定型化契約約款之解釋存有疑義,應注意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此外,消保法修正草案[5]擬將郵購買賣改稱為「遠距通訊交易」,定義為:「指為交易之雙方未實際在場,而藉由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遠距通訊工具締結之交易型態。」未來若修正通過,不再侷限於買賣契約,解釋上將更為明確。
第二節  行政監督管理權限之射程與界限 
面對戴爾公司「誠意不足」的道歉與補償措施,一時間官民共憤,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遂依消保法第58條:「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予以開罰新臺幣100萬元罰鍰。惟觀察消保法第36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及第38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主管機關動用前揭條文,多半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有侵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尤其是針對摻有違法添加物之食品處以下架等緊急措施,但針對「網頁標錯價」一事,導致民眾無法依照錯誤價格購得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消費者「財產」之虞?又網頁標錯價一事,究係屬於戴爾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這些疑問若不釐清,則本案中臺北市政府行使其行政監督權限而為之裁罰行為將失所附麗,恐有違法餘地。
學者向明恩[6]分析本案,其指出臺北市政府此舉違反法治國原則。蓋網路標錯價,可能侵害消費者之法益可能有二:一是消費者自由決定權之被侵害,二是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之債權被侵害(締約上過失或債務不履行)。而此二法益,皆不屬於主管機關得依消保法第36條監督權限所保護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向教授透過對財產權射程之勾勒,藉由文義性、體系性、目的性解釋與行政監督作用之考量,其認為財產法益所保護之範圍,係指涉及物之完整性利益被侵害者,並及於商品自傷,然而純粹經濟上損失利益被侵害不在保護之列。據此,戴爾標錯價事件,純然是商品之價格標示錯誤,既與商品本身之瑕疵無關,亦不生商品之完整性利益被侵害之情事,故主管機關對戴爾公司所為處分違反法治國原則。向教授更建議,倘對類此不實廣告欲以行政監督方式糾正,宜修正消保法行政監督章節,增列不實廣告之監督規範,始符合法治國的要求。




第三章    戴爾網路標錯價案 
第一節  案例事實 
被告戴爾公司於民國98625日至26日、75日在其網址「www.dell.com.tw」之網路商店上,就其品牌部分商品標明有線上折扣之優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
原告潘美靜即依網站所標示之折扣價格及訂購方式,於網站所具體設計供填寫信用卡資料之欄位,以填寫含信用卡類型、號碼、到期日、卡片上名稱、信用卡確認號碼、發卡國家等信用卡資訊之方式,訂購網站上所展售之型號Dell2009W 20Ultrasharp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2009WTW20吋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1台,以及Dell E2009W20Digital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E2009WTW20吋之寬螢幕顯示器1台,並立即獲取兩組訂單號碼,戴爾公司亦隨即發出通知信告知已收取完整之訂單相關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
原告丑○○等31人於民國98625日至26日及75日,於被告之網路商店上發現其商品均在做折扣及特惠價促銷,原告等因有購買之需求,而且被告在網站宣示「放心線上訂購」,原告等信賴國際大廠的「誠信」,因此以網頁上之標示價格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列的電腦商品。
詎料戴爾公司事後逕以系爭網站上線上價格標示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拒絕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第二節  學說與法院判決評釋[7] 
關於本案之分析,可從應適用之法律、契約之成立、契約之履行加以探討。有關應適用之法律,究係適用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具有涉外性質時,該如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有關契約之成立,乃涉及網頁標價之性質、確認函之法律性質之探討;關於契約之履行,涉及意思表示錯誤得否撤銷,以及買受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探討。以下茲針對前開要點分析之。
第一項  應適用之法律
本案屬於消保法所稱之「郵購買賣」誠如前述,惟消保法對於郵購買賣「何時成立」並未規定,依據消保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由於消保法為民事特別法,特別法未有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普通法,以民法相關規定作為契約是否成立之準據。
戴爾公司為國際企業,全名為「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涉外因素,必須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予以處理。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526日施行)針對涉外債權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決定[8],但定型化約款能否視為當事人之意思則有疑義,學者吳瑾瑜[9]指出,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似未能提供答案,規範顯有不足。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以及前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北消簡第17號判決(即著名之本院忝為網路「鄉民」之判決)中,法院因原告援用準據法約定為理由,認定兩造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當事人意思適用新加坡法,前審既然準據為新加坡法,但後來的判斷卻以我國消保法加以決斷,故上訴審法院對此特別予以說明[10]。但無論如何,消費者之保障絕不能因為準據法之約定而化為烏有,學者吳瑾瑜、賴來焜[11]及許耀明[12]主張,宜參考國際通例,仿照德國法明訂國內消保法與強行法規[13],屬於「直接適用法」之範疇,使得本國人依照本國消保法所能得到的保障,不因準據法之約定而排除。
第二項  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契約之成立,乃當事人因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但如契約之必要之點當事人表示一致而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未經表示者,於一般契約應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但於買賣契約中,如出賣人與買受人對於標的物、價金皆形成一致之表示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出賣人有義務給付標的物,買受人則有義務支付價金。[14]惟於現代網際網路中,如商家以網路商店提供消費者於網站中訂購商品、確認訂單甚至付款之交易模式時,要約與要約之引誘有時更難以區別。[15]從而,主張要約或要約之引誘,遂成為訴訟兩造各取所需的立論依據。
戴爾案中,原告消費者針對戴爾網頁標價一事,皆主張其為要約,故消費者操作網頁介面訂購商品、確認訂單,乃至於匯款,屬於承諾範疇;另方面,戴爾公司則主張網頁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待消費者操作網頁介面發出訂購之要約後,企業經營者才決定是否予以承諾。故採取要約說者,契約已然成立,原告消費者之主張為有理由,本文援引之二則勝訴判決即屬之;倘採要約之引誘說者,則契約尚未成立,故消費者將獲得敗訴判決[16]
設置網頁提供商品目錄之行為,究為要約之引誘或要約?解釋上,似應從其立論理由開始探討。茲援引學者張正雄整理兩說之見解[17]為綱,輔以其他學者之見解,整理於下。
-【少數見解】[18]如認為應解為要約,其立論理由如下:
一、商品自動販賣機之設置,目前學說上多認為係屬要約[19],而在網頁上提供商品目錄亦與商品自動販賣機一樣,皆處於固定位址(網址)而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決定是否購買,故商品自動販賣機之設置既可解為要約,則情況類似之設置網頁提供商品目錄之行為,亦應解為要約。且網路商店模擬傳統商店購物模式,讓消費者可以進入商店網頁瀏覽商品之圖樣、價格及說明,符合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故應將網路商店所為之商品展示視為要約[20]
二、設置提供商品目錄之目的既在與不特定人締結契約,則網路商店業者就其商品之數量、種類,本應準備齊全以供契約履行之用,商品貨源是否充足本屬商店業者可控制之經營風險,如某商品之貨源中斷,商店業者應立即在網頁公布停售該商品才是。若僅因憂慮商品沒有存貨,避免網路商店業者遭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採取要約之引誘,無異於將商店業者本身可控制的經營風險加諸於締約過程,消費者購物亦須部分承擔商店業者本身可控制的風險,此就風險衡量而言,似有失衡。
三、縱使依據風險分擔而言,為避免網路商店業者在未斟酌締約與否之情形下,即負擔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而採取要約之引誘觀點。惟依據我國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只要在要約時,網路商店業者在網頁上預先聲明不受其意思拘束,亦可在採取要約之觀點下,避免陷於負擔債務不履行之危險。
-【多數見解】[21]如認為應解為要約之引誘,其立論理由如下:
一、應從利益衡量、風險評斷的角度予以觀察,蓋如將此種行為解為要約之引誘,則消費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乃屬要約,此就雙方利益衡量與風險分擔方面觀察,皆可避免負擔不利益之風險,亦避免一方在締約之初即陷於不平等地位之危險。
二、設置網頁提供商品目錄之目的係在向不特定之每一位瀏覽該網頁之網路使用者透露商品資訊,並非在對特定之人為意思表示。且在網路商店所陳列者,僅係商品目錄,而非實際的商品,解釋上較屬於價目表之標示的性質,不符合「貨物標定賣價陳列」,故設置網頁提供商品目錄的行為,應解為要約之引誘。
三、如認為係屬要約,則網路購物契約將因不特定人之承諾而成立生效,網路商店業者根本沒有斟酌是否締約之餘地,此在實質上不啻於強制締約[22],使網路商店業者喪失締約自由,有違契約自由原則。
據此,網頁標價之性質,雖然是企業經營者廣告之一部分,即便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但網頁錯誤標價之行為,追溯消保法第22條制定之時空背景與立法目的,顯非立法者當時計畫規範之列,網路交易契約成立與否不似一般交易可迅速確定,故應無消保法第22條適用之餘地。[23]
戴爾案中目前唯二採要約說之勝訴判決,並不拘泥於多數實務、學說見解與外國學說見解,而針對戴爾公司回覆之確認函仔細審究,認為契約已成立,確認函中「並不表示公司已接受您的訂單」一語解釋上存有疑義,究竟係收到客戶訂單或被告承諾客戶訂單?有疑義時需做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2項),故應認為被告承諾客戶訂單,法院之判斷如下[24]:「至於戴爾電腦公司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在該公司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消費者在網站內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告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是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在消費者購買者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就算該電腦公司在電腦下單時有刊載:『依公司線上商店之交易模式,如公司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然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公司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公司已接受您的訂單。…公司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客戶編號和訂單編號。】』等語,對於已成立之契約,亦不生影響。況且,買賣雙方必需在契約成立且生效力後,買受人始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而出賣者始有請求交付價金之權利。如在網站上之刊登內容僅屬要約之引誘,而客戶在其上揭網站下單購買係屬要約,斯時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則消費者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電腦公司亦無收受價金之權利,可是電腦公司竟在上揭網站刊載收到客戶下單後,隨即指引下單者如何付款,消費者亦已完成付款行為,益證買賣契約亦已成立
第三項  戴爾公司得否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倘業者寄發之確認函,依其內容得解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與消費者成立契約。此際,業者該如何答辯,除了本段敘述之行使錯誤撤銷權外,僅能主張消費者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權(詳如後述)。
戴爾公司在網站上所標示各項電腦商品之價格,與原有之訂價差距太大,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但如多次標價錯誤,可否認為是錯誤?即有疑問。實務上,法院即認為:「…二次網站刊登內容,固有其如上主張之與本意不合之情形,惟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意不合之情形,可能為無心造成,亦有可能係故意造成,苟屬無心造成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意不合者,固屬民法第88條所定『錯誤」』之範疇;唯苟係表意人故意造成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意不合者,則應屬民法第86條所定『真意保留』之範疇,即『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是以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意不合時,並非全得援引民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最後法院認為該電腦公司二次標錯價是「故意」行為,依「真意保留」之規定,無損於契約成立,且「…所指上揭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以其標示之電腦商品型號內容、售價等等,均係出於熟知被告公司產品之人所設計,絕非駭客入侵所為。該網站先後二次刊載之內容,不論係出於被告公司之職員,抑或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均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公司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視同為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於此需特別討論者,若網路標錯價是「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易言之,若表意人有「過失」,則不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照我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針對民事注意義務之基本概念,分有「抽象過失責任」(善良管理人)、「具體過失責任」(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責任」,針對表意人之「過失」該如何解釋,多數學者採「抽象輕過失」說,認為此說較能兼顧意思自主與交易安全[25];另有學者表示以「重大過失」說為妥[26],此為日本的立法例[27]。至於實務態度,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則採具體輕過失[28]。戴爾案中第二個勝訴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似採「具體輕過失」而認為戴爾公司有過失,其指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標價自承係因其自己(或使用人)之錯誤所致,不論前開規定過失之認定係採『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顯然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至於相對人(消費者)之情事是否影響過失之判斷?亦即學者陳自強[29]以奧地利民法為師,將「相對人情事」納入撤銷權發生要件之考量,提出「倘錯誤於相對人顯而易見時,相對人信賴契約有效成立之利益已無保護之必要,應認為此時錯誤並非出於表意人之過失,而得撤銷意思表示。」針對戴爾案之評釋,有不少學者[30]呼應陳教授前開見解,甚至已有法院採納之[31]。惟由我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可知,相對人是否知悉表意人意思表示的錯誤,或其不知是否具有過失,均不影響表意人之撤銷權[32],又相對人是否知悉,依民法第91條但書僅涉及表意人是否須負擔損害賠償之問題,無從影響表意人得否撤銷意思表示[33],故依照現行法,無庸考慮相對人(消費者)之情事。
第四項  消費者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倘若網路商店標價錯誤為有「過失」,企業經營者最後一條活路,僅為抗辯消費者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進而請求法院判決戴爾公司勝訴。
戴爾案中兩則勝訴判決,消費者皆主張購買係自用,符合戴爾定型化契約中「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之約款,只要消費者非藉此牟取暴利(如一次訂購十八台或於業者行使撤銷權後再伺機訂購之行為),即不會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戴爾案中第二個勝訴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針對本段之判斷,援引於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交付系爭商品,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商品僅為二台螢幕,即原價8,700元之Dell Ultrasharp 2009WFP之20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線上折扣7,000元,「線上折後價」1,700元;及原價7,999元之Dell E2009W之20吋寬螢幕平面顯示器,線上折扣7,000元,「線上折後價」999元,對上訴人而言,履行系爭契約得到之折扣優惠共計14,000元,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亦僅須交付上開顯示器二台,其所失利益至多亦僅折扣之金額共計14,000元(尚未扣除依原價賣出時,被上訴人因該交易可獲得之利潤),是被上訴人辯稱如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之損失將達數億元以上,顯有誤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因其網站商品標價錯誤如就訂購者之訂單全部履約是否將使被上訴人遭受數億元以上之損失,此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仍應視個別購買者之訂單具體情形而論,且被上訴人並非一定選擇依購買者之訂單履行,況被上訴人亦可透過保險或對錯誤標價應負責之人請求負責,以被上訴人為國際知名企業而論,不應為免除其契約上責任即認購買者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第四章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 
經濟部訴願會指出,網路業者具有「提供正確消費資訊」之義務,不得透過單方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其責任,故為了因應網路消費時代的蓬勃發展,進而在紛爭尚未產生之前先予預防,我國主管機關乃依據消保法第17[34],於民國99621日發布、10011日起實施「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本公告),未來此類定型化契約應依照本公告為之,若違反則該部分不得納為契約之內容,歸於無效。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99621
經商字第09902412200
主  旨:訂定「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公告事項:訂定「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部  長 施顏祥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公告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零售業等,透過網路方式對消費者進行交易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不包括非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所進行之交易活動。
適用本公告事項之網路交易活動,已適用其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於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之範圍,仍不排除本公告之適用。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 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 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三、 商品資訊
商品交易頁面呈現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及其他相關資訊,為契約之一部分。
四、 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交易雙方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
五、 確認機制
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
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内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
六、 商品訂購數量上限
企業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就特定商品訂定個別消費者每次訂購之數量上限。
消費者逾越企業經營者訂定之數量上限進行下單時,企業經營者僅依該數量上限出貨。
七、 商品交付地及交付方式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商品交付之地點及方式供消費者選擇,並依消費者之擇定交付。
八、 付款方式說明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付款方式之說明供消費者參閱。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付款方式如有小額信用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產生時,企業經營者須主動向消費者告知及說明如債權債務主體、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另有信用保險或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九、 運費
企業經營者應記載寄送商品運費之計價及負擔方式;如未記載,視同運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十、 退貨及契約解除權
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相關權利。
十一、個人資料保護
企業經營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帳號密碼被冒用之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於知悉消費者之帳號密碼被冒用時,立即暫停該帳號所生交易之處理及後續利用。
十三、系統安全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與消費者交易之電腦系統具有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十四、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爭議說明採用之申訴及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 個人資料行使之權利
不得記載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
(一) 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 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 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 請求刪除。
二、 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不得記載消費者個人資料得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三、 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商品之規格、原產地與配件,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四、 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 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六、 廣告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七、 證據排除
不得記載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
八、 管轄法院
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本公告較為特殊之處,乃應記載事項第五條規定:「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第1項)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内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第2項)」第2項但書規定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75次委員會議而增加,該項但書之規定,使得確認函之性質問題變得無關緊要,惟但書之增加,是否妥適?容有爭論餘地。
採否定見解者,學者吳瑾瑜[35]指出,該但書之增列,使得投機之消費者受到保護,且以消費者已付款為由擬制契約成立,難謂有說服力,蓋買賣契約雖係諾成、而非要物契約,易言之,不會僅因為消費者付款之事實而使買賣契約成立,或使業者負有履約義務。
而現行實務則認為,「苟被上訴人所辯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尚須被上訴人接受訂單為承諾後始成立,但此時購買者之價款已進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其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付款者,亦處於被上訴人隨時可取得之情形下,如何處理該價款,完全操縱在被上訴人之手,被上訴人可恣意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與否,顯失公平,亦與價金之給付或收受係在契約成立後之常理不符,是被上訴人既已指示購買者完成付款行為,卻又辯稱其僅收到訂單,尚未表示已接受訂單,兩造間之買賣僅尚未成立云云,顯屬矛盾而不足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故價金之給付實屬重要因素,學者馮震宇[36]則主張「縱使出賣人未發出確認訂單或是接受客戶訂單的意思表示,但已經對消費者之信用卡扣款或是消費者已經將價金匯入其帳戶,似仍應視為契約已然成立」,較符合常情, 應較可採。




第五章    結語 
戴爾案中,無論解釋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公理的天平其實擺盪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的權益衡量間。或許在戴爾案內的消費者,多半都是經由BBS、網路論壇等管道得知系爭「優惠」情事,但若將此等投機的消費者視為不應保護之惡意消費者,而去保護企業經營者,則少數真的在系爭時段連上戴爾官方網站,發現系爭優惠情事而予以下訂單者,仍不可抹滅其存在。倘若基於整體的利益考量,把不應保護之惡意消費者所累積因標錯價而產生之利益,與戴爾公司所受之損害相衡量,進而保護戴爾公司;但部分真的相信戴爾網站之優惠標示者,其業已依照戴爾的指示予以付款,此際單單計算他個人因標錯價而產生之利益,與戴爾公司因而造成的損害來說,就不會顯不相當了。尤其臺灣是個常有「跳樓大拍賣」的社會,「一元起標」、「打折」與「殺價」在我們的文化裡可謂是屢見不鮮,況戴爾公司網站若使用「真心卡」,亦可打相當的折扣,故系爭網頁之異常標價,消費者或許會有一絲懷疑,但既然依照戴爾指示締結契約,契約於是成立,倘契約之成立與否端視企業經營者之高興與否,則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豈不付諸東流?
實則,網站經營者可透過防呆機制,有異常情形時系統自動關閉,或利用保險、向錯誤標價應負責之人請求、限制購買數量等方式,都可以避免因為標錯價而造成的重大損失,尤其像戴爾這樣「國際聞名」的大企業,若按照他們的遊戲規則與之交易,最後卻因為標錯價而鬧得雙方都不愉快,不僅影響戴爾的商譽,更損及消費者的權益。今後「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經施行,或許還會有下一個戴爾案,但應該不會再有戴爾案的波濤洶湧了。但無論如何,如何締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雙贏的局面,方是吾人應當繼續努力之處。


  
參考文獻
一、學位論文與專著
張正雄,網路購物契約關係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
林巧雲,網路拍賣契約與網站經營者民事責任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年。
陳汝吟,論網際網路上電子契約之法規範暨消費者保護,國立中興大學(今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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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刊論文
馮震宇,網路商品標錯價格出售後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200991日,頁203-208
劉姿汝,網路購物契約與消費者保護,科技法學評論,第7卷第1期,20106月,頁201-256
劉姿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的權益衡量--從戴爾電腦標錯價格案談起,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200991日,頁17-19
向明恩,消費者保衛戰之戲碼是否完美落幕?─—戴爾標錯價事件之省思,月旦法學雜誌,第176期,20101月,頁119-134
吳瑾瑜,論網站標價錯誤之法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87期,201012月,頁39-58
李淑如,網路購物標價錯誤之法律解析,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200991日,頁13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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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重點新聞掃描,月旦法學雜誌,第184期,20109月,頁280-281
陳自強,意思表示錯誤之基本問題,政大法學評論,第52期,199412月,頁311-343


*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二年級,學號109826013。本文係修讀郭麗珍老師開設之「文教服務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專題研究」課程期末報告,報告之初稿曾於2011年1月5日課堂中宣講,承蒙郭老師之提點與同學們的指教,使筆者得以修正本文而更臻妥適,余銘感五內。惟一切文責,仍由作者自負。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指出:「按被告公司之折價券,被告公司已指定於僅得購買特定之商品,則持有者苟要『享受』該折價卷之優惠,亦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所指定之商品,然苟該指定之商品在用折價券抵扣後之賣價仍較被告之成本為高時,則被告公司亦將因而獲得利潤,則被告公司贈送之折價券,顯屬其銷售之伎倆,非真有誠意要補償受影響之顧客。苟被告公司係真心誠意要補償受影響之顧客,則該折價卷自應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非必需向被告公司購買固定之商品始得享有折價,是以本院在審理程序中,曾試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其贈送予顧客之折價券,被告公司是否願以一成之價格回收?被告之答案當然為否定,益足認該折價券之贈與,僅屬被告公司之另一促銷伎倆而已,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誠意要補償受影響之顧客。」
[2] 不僅消保法之主管機關,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也展現作為,該會於98年7月6日立案調查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3] 參臺北市政府府法保字第09835532100號函,戴爾公司繳清罰鍰後,向經濟部訴願,經濟部業於99年6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8490號訴願決定駁回戴爾之訴願。詳參臺北市政府法規會,經濟部訴願決定:戴爾網路錯標 北市府重罰合法妥當(經濟部此一訴願決定明確指出,戴爾標價錯誤「可能導致消費者錯失與他人締約的機會,難謂對消費者之財產毫無損害或損害之虞。」此外,經濟部訴願決定亦表明,網路業者具有「提供正確消費資訊之義務」,業者不得透過自己片面訂定的定型化契約排除其法律責任。最後,經濟部指出,戴爾「因自己過失」,兩度於提供錯誤標價,「第1次錯價事件之訂單筆數為49,021筆、訂購數量總計144,486臺;第2次錯價事件中訂單筆數為15,422筆、訂購數量總計49,884臺。」經濟部訴願會認定,臺北市政府「衡酌戴爾之過失及其違規情節重大等因素,對於戴爾2次錯誤標示價格展售商品之行為,加重處罰至新臺幣100萬元,裁量並無不當。」),網址http://www.law.taipei.gov.tw/ct. asp?xItem=1202262&ctNode=25476&mp=120041(最後瀏覽日:2011/1/2)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99.05.3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99.10.29)。
[5] 修正理由:「一、現行郵購買賣之定義,須具備以下四項要件:(一)、企業經營者以遞送廣告、型錄、網際網路之方式行銷;(二)、消費者未檢視交易客體即與企業經營者締約;(三)、交易客體為商品或服務;(四)、交易類型限於買賣契約。二、關於郵購買賣課予企業經營者資訊揭露義務,以及消費者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其主要理由在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消費資訊不足,與交易客體或交易類型本身之特性無關。三、消費者未檢視交易客體,僅為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得行使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前提,不宜作為定義郵購買賣之要件。理由在於: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郵購買賣之法律效果,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享有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外,尚有第十八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揭露資訊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消費者於締約前曾檢視消費客體而免除,綜上,爰參照歐盟及日本等相關立法例之用語,將郵購買賣修正為遠距通訊交易。」詳見行政院消保會,網址http://www.cpc.gov.tw/detail.asp?id=573(最後瀏覽日:2011/1/19
[6] 詳見向明恩,消費者保衛戰之戲碼是否完美落幕?─—戴爾標錯價事件之省思,月旦法學雜誌,第176期,2010年1月,頁119-134。
[7] 詳參吳瑾瑜,論網站標價錯誤之法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87期,2010年12月,頁39-58。
[8] 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2項)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第3項)」
[9] 吳瑾瑜,論網站標價錯誤之法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87期,2010年12月,頁41-42。
[10] 「一個要約即是『要約人』發出的一項允諾或其他形式的自願意思表示,表明經『受要約人』無條件承諾某些確定的條款,『要約人『即受這些條款的拘束。如合同成立的其他要素亦得滿足(如對價和設立法律關係的意旨),對要約的承諾會導致一個有效的合同。一個特定的表述是否構成要約有賴於表述的意旨。要約必須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如果某人只是引誘他人作出要約,或者只是詢問情況,而並沒有受拘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約邀請。按照客觀標準,如果某人的表述(或者行為)致使一個通情達理的人相信發出要約者具有在該要約被承諾後接受拘束的意旨,則即使該人實際上並沒有此種意旨,他也被認為是發出了一項要約。」此為新加坡合同法第8.2.2條及第8.2.3條之意旨(見原審卷第97頁,亦可參新加坡網站http://www. singaporelaw.sg)。依歷年來新加坡之判決先例或判例內容可知,其有關『要約』、『要約之引誘』之認定,與我國民法之差異並不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我國民法上『要約』及『要約之引誘』之解釋與新加坡法律相符。」
[11] 賴來焜,當代國際私法學之構造論--建立以連結因素為中心之理論體系,神州出版,2001年,頁702。
[12] 許耀明,跨國B2C買賣契約之國際管轄權、準據法決定與線上爭端解決機制(ORD),收錄於:國際私法新議題與歐盟國際私法,元照出版,2009年4月,頁73。
[13] 德國民法施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
[14] 林誠二,網路購物中錯誤標價衍生之法律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86期,2009年12月,頁10。
[15] 林誠二,網路購物中錯誤標價衍生之法律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86期,2009年12月,頁10-11。
[16] 目前僅有一則備位之訴(即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勝訴判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判決(99.11.24)。
[17] 張正雄,網路購物契約關係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頁131-133。
[18] 代表學者,如林誠二教授,其認為:「無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則應視表示之內容物是否明確、契約是否重視當事人或物之資格以及依交易習慣或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原則上,如銷售者之網站中有使訂購者得確定商品之外觀、規格、型號以及售價,同時訂購者得於確認後直接為訂購之表示者,銷售者提供之商品訂購選單因足以呈現契約必要之點,應屬要約之表示,而於定購者以滑鼠或按鍵圈選或勾選者即為承諾之表示。此時,除另有契約約定(例如限制銷售數量),否則認為契約成立。」參氏著,網路購物中錯誤標價衍生之法律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86期,2009年12月,頁10-11。
[19]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自版,1999年10月增訂版,頁174。
[20] 陳汝吟,論網際網路上電子契約之法規範暨消費者保護,國立中興大學(今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1999年,頁65。
[21] 馮震宇,網路商品標錯價格出售後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2009年9月1日,頁204。李淑如,網路購物標價錯誤之法律解析,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2009年9月1日,頁135。吳瑾瑜,論網站標價錯誤之法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87期,2010年12月,頁39-58。吳瑾瑜教授更提出德國考量「業者值得保護之利益」,而解釋為要約之引誘的說明,甚值參考。
[22] 學者張正雄指出,所謂強制締約,係指依法律規定,一方請求訂立契約時,他方負有與之締結契約之義務。強制締約主要是限制締約自由,契約關係之發生,仍然有賴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使契約成立生效,故強制締約並未完全脫離契約原則之範疇。在強制締約的情形,如法律有明文規定,學說上稱為直接強制締約;如法律無明文規定,但一方當事人仍負有締約義務者,稱為間接強制締約。本文所稱之強制締約,即屬間接強制締約類型。本文所要表達的是,如認為應解為要約,則網路商店業者將因任何不特定人之購買意思表示(承諾)而使網路購物契約成立生效,此種情形猶如強制締約,只要一方(不特定人)請求締約,他方(網路商店業者)即負有與之締約的義務,此對網路商店業者甚不公平,蓋網路商店業者既無法律明文強制其須與不特定人締約,網路商店業者亦非居於事實上獨佔地位而供應郵、電、自來水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解釋上當無適用強制締約之餘地。
[23] 吳瑾瑜,論網站標價錯誤之法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87期,2010年12月,頁42-43。
[24] 濃縮自湯文章,要約與要約引誘有何區別實益,東方報,2010年8月24日,網址http://eastnews.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468:2010-08-24-09-49-15&catid=39:judge&Itemid=68(最後瀏覽日:2011/1/3)其文章內容主要整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25] 王澤鑑,民法總則,自版,2008年10月修訂版,頁410。劉姿汝,網路購物契約與消費者保護,科技法學評論,第7卷第1期,2010年6月,頁248。
[26] 林誠二,網路購物中錯誤標價衍生之法律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86期,2009年12月,頁11。
[27] 根據日本民法第95條但書,日本對表意人的撤銷權限制採重大過失。此外,若係消費者的錯誤,日本立法者仍擔憂對消費者保護不周,擔心消費者無法主張撤銷權,乃於平成13年(2001年)制定「有關電子消費者契約及電子承諾通知在民法上特例相關之法律」(簡稱電子契約法)特別規定,針對消費者於電子消費契約中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時,可排除民法之適用。換言之,即便消費者有重大過失,亦可主張撤銷權之行使。惟針對我國,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1的增訂,賦予消費者無條件解約權,選擇解除契約或許較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更為容易。詳見劉姿汝,網路購物契約與消費者保護,科技法學評論,第7卷第1期,20106月,頁220
[28] 轉引自楊芳賢,電子商務契約成立及其付款之問題,中原財經法學,5期,2000年7月,頁309。
[29] 陳自強,意思表示錯誤之基本問題,政大法學評論,第52期,1994年12月,頁325以下。
[30] 馮震宇,網路商品標錯價格出售後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2009年9月1日,頁208。李淑如,網路購物標價錯誤之法律解析,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2009年9月1日,頁139。劉姿汝,網路購物契約與消費者保護,科技法學評論,第7卷第1期,2010年6月,頁249-250。
[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判決。
[32] 王澤鑑,民法總則,自版,2008年10月修訂版,頁410。
[33] 楊芳賢,電子商務契約成立及其付款之問題,中原財經法學,5期,2000年7月,頁312。
[34] 消保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第1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2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3項)」
[35] 吳瑾瑜,論網站標價錯誤之法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87期,2010年12月,頁56-57。
[36] 馮震宇,網路商品標錯價格出售後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2009年9月1日,頁205-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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