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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漏偏逢連夜雨

  該有一篇日記是遠離所有瑣事,記載我的生活記錄了吧~~??  但天不從人願,本來想記點學習心得的,但除了抄在筆記本外,在這裡尚沒有足夠的時間與精神來仔細細述,如果以後會覺得可惜,那也只好如此了。一切...   這禮拜智齒又開始痛了。繼最近一次發作,是開學日。   究竟?為何才不到一個月,它又開始不安馴了?果然不是那個以為「智齒還在長」的瞎理由,而是抵抗力變弱,細菌作怪,而智齒,它早長完了......   智齒問題肇因於人類進化。由於吃的食物太精細,智齒已經沒有它存在的必要。但在人類進化的過程中,它還是如影隨形,尚未退化.......也難怪它一直糾纏著我。   昨天才去校旁的牙醫那稍加整治了一下,但如果要徹底解決問題,拔除乃一勞永逸者......但那樣的苦楚,想到就恐怖。   抵抗力變弱,原來是快要感冒了。但沒有時間好好的休息,蠟燭要繼續燒下去,這周撐過去吧

春天後母面

上個禮拜四,一聲雷宣告驚蟄節氣的到來。滂陀的雨,雖然我大半時間不在戶外,可是拿著一支不太可靠的雨傘,未免有點膽顫。  前陣子天氣太好,還記得要穿短袖才覺得舒服,以為今年氣象又是怎麼了。新聞上也透露...      2008年的金融海嘯,到現在還是左右著各國的經濟狀況。靠出口維生的台灣,亦是如此。在經濟漸次爬升的時期,老天爺願意多做一些美,那真是蒼天有淚了。   不過我對這樣子的天氣還是不能給予過高的評價。在沒有看到這些諺語前,「罵聲不絕於耳。」我的鞋子很幸運的沒有濕答答,但在雨天裡奔波,這樣的勞苦還真擔待不起。不過,人生嘛!這樣子的試煉又有什麼值得怨嘆呢?   在春天裡失去太多,那就該更加進取,努力不懈!

真理‧不悔

雖然是基於給自己一個肯定,或者一點試煉的情況下,還是來到了徐州路試試看。而最後一天,卻因為陰錯陽差的緣故,連試煉的機會我都放棄了,不免有些可惜。當然,如果老天爺這樣子還讓我可以踏入這裡,我想應該會...   可惜實務讓我失望。過於保守、小氣,當我上專業倫理課的時候,都可以發現我國當今的弊病。尤其是自己的案子,都到了某個程度,才看見法官行使他的闡明權,也知道他的確有細心的檢閱歷來的文件,但前一手的犬儒,到他這裡若要繼續下去,應該也不是太樂觀。不過對方終於自知理虧,希望不久後可以結束我的第一次實務經驗。但好笑的是,不懂我們在做什麼的人,尤其是到現在還有沾沾自喜的麻瓜,繼續擾亂著世界的秩序,我雖然不是特別聰明,但我絕不做傻事,相信有一天,我會看不到麻瓜的牙齒。   別人學習三年半,我才兩年半,卻已經有碩士的歸宿,這點我該感恩了。本來還在擔心延畢甚至是兵役的問題,頓時都不必煩惱了。雖然當初寫文章是一時衝動,花了兩天生出一篇鉅作,但在別人眼中,這可能是我花了兩年所累積的實力吧?縱使目前一路順遂,但我深知未來的荊棘仍等著我去征服,現階段我只有更加努力,莫忘初衷,再上層樓。

笞刑與人性尊嚴

楔子  這學期我與嘉萱同學所共同負責的,乃是笞刑的議題1,此源遠流長之身體刑,竟在近代法制社會上尚且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甚至目前仍有國家採取此制度以懲罰犯罪,更有論者主張要把該制度重新引進國內以改善治安... 人性尊嚴簡介   我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人性尊嚴」之字樣,惟多數學者3引用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人性尊嚴不可褻瀆。尊重並保護此尊嚴乃是國家公權力的義務。」作為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理論與依據。大法官解釋與增修憲法條文4,也肯認「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者。5   人性尊嚴與德國哲學家康德之人性觀有密切關聯,康德認為人類與其他動物不同之處在於,人類具有智慧以實踐理性,並根據個人信仰與意志而行動。因人類本身即為一道德主體,是自己的主人,而非受制於他人。康德此種看法,將中世紀以來人類受上帝支配的觀念予以解放,認為每個人都是具有意志平等之人,必須受平等地尊敬與對待,人作為理性而存在,人的本身即是目的,而非手段,故不能被當作工具,這是人的絕對價值。康德此種「以人作為目的」的人性觀,對人性尊嚴的觀念有著極為深遠的影響。他以人類的理性本質,強調人性尊嚴的「道德上自治」。若將康德之人性尊嚴運用於國家社會中,則國家是為人民之意願而存在,非人民是因國家之意願而存在。6   「人性尊嚴」首要意涵在於肯認每一個人均為自主、自決的獨立個體。每一個人均代表一個具體存在的意義體、生命體。每一個人均應有各自維護自己尊嚴的權利;每一個人在社會共同生活中均享有一定的社會價值,有權主張受到充分的尊重。人性尊嚴之積極性定義,即人之所以為人,乃基於其心智;這種心智使其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質脫離,並基於自己的決定去意識自我、決定自我及形成自我。7   因此,人不得基於成就他人的目的而被利用,尤其不能被貶抑為純粹受國家行為支配的客體而根本地損及人的主體性,此即有名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引用之「客體公式」(Objektformel),乃人性尊嚴之消極性定義。可是此一公式的缺點十分明顯,簡而言之,就是太不確定,援用者就何謂「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人物」,仍然無法突破各說各話的困境。8   彭鳳至大法官在釋字第588號解釋之一部協同意見書中,援引德國學者則自歷史角度整理出來典型侵犯人性尊嚴的態樣,分析有以下情形9: -使人為...

論文化資產保存法暫定古蹟程序之利弊--從臺北縣坪林尾橋指定古蹟案談起

論文化資產保存法暫定古蹟程序之利弊  -從臺北縣坪林尾橋指定古蹟案談起-  王奕晟*       要目   壹、研究題目與背景分析.. 2   貳、研究動機與目的.. 2   參、研究方法.. 3  ... 壹、研究題目與背景分析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北縣坪林鄉公所興建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工程(現稱協德橋) [1] ,移除民國八 ○ 年代坪林尾橋修繕後於拆毀護欄處重置之紀念碑文,並些微破壞 既有護欄。後又為建人行步道,於九十六年九月之際,拆除坪林尾橋之 二公尺 護欄,導致坪林尾橋西岸兩側護欄,已有 五公尺 之距,失去對稱美感。提報人王奕晟獲悉此事,於同年 九月十九日 向臺北縣文化局反應破壞古蹟乙事,數次交涉之後 [2] ,該局同年 十月十九日 方答覆「 台端關心之坪林舊橋,並非本府已公告之古蹟,故並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0 條 [3] 之適用 」,於是提報人立刻加以提報 [4] , 十一月九日 已在會勘會議通知單內明載本橋為「暫定古蹟」 [5] ,但該人行步道工程卻持續施作,直至月底完工。由此,不難發現暫定古蹟之立法美意全然喪失, 對於此制度之良窳,顯然仍有值得探究之處。 貳、研究動機與目的   文化資產保存法納入暫定古蹟程序,係民國九十四年新修正時增訂,明定進入古蹟審查程序或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皆可指定該物為暫定古蹟,以資保全。此制度之立法美意良善,但實行三年多以來,著名之案件,常顯示「過猶不及」或「拖延」等窘況,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筆者鑑於親自啟動暫定古蹟程序之經驗,從中發覺現行制度賦予行政機關過大之裁量權,行政機關得拒適用「緊急情況」,而以通常行政作業程序拖延進入審查程序之時點,甚至進入認定為暫定古蹟程序後,處罰制度亦成效不彰,故本文欲研究本制度之良窳,並提出些許建議,期能更臻立法美意,達成保全珍貴文化資產樣貌之立法目的。 參、研究方法   本文將以事實面與法律面來探究。先從坪林尾橋之沿革切入,佐以當初提報古蹟時蒐羅的各式史料,來說明本橋之文化、歷史價值,並說明本橋並非因利益衝突而提報,再敘述提報人踐行暫定古蹟程序之過程,和該制度所顯示的缺點。   當上述事...

殯葬管理條例之理論與實務

政商名流某甲,生前對社會貢獻良多,死後亦備極哀榮,受各界推崇為大善人,惟其後人為其安排的身後事,卻一直未能順心如意。設某甲的繼承人為方便家族與民眾瞻仰,特於台北縣觀音山高價購買私有農地,闢占地六千坪的... 台北縣政府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命甲之繼承人改善其位於私有農地興築違法墓園乙事,並預告將強制執行拆除之,甲之繼承人得否主張以罰鍰了事,析論於下: 一、私有農地得否開闢 六千坪 墓園及其他植物園、休憩場等設施? 都市計畫法第 85 條授權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依據該地之土地使用管制分區要點 (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第 2 項、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 ,墓園部分已違反該地之都市計畫;特殊植物園與休憩場設施,倘若屬於「 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例外可以容許。 惟本案顯係墓園之有關設施,和前揭特例無關,故甲之繼承人業已違反該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 ,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台北縣政府依據殯葬管理條例開罰,並要求依法改善而未改善,遂預告將指示當地鄉公所強制拆除之行為之合法性: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台北縣政府本於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之法定職權,於 民國 93 年 2 月 26 日 發布台北縣政府處理違規濫葬要點,係依法訂定之自治規則。 殯葬管理條例 第 3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七)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 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 」 同法 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在非墓地用地興建墓園,依同法 第 56 條第 1 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