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化資產保存法暫定古蹟程序之利弊 -從臺北縣坪林尾橋指定古蹟案談起- 王奕晟* 要目 壹、研究題目與背景分析.. 2 貳、研究動機與目的.. 2 參、研究方法.. 3 ... 壹、研究題目與背景分析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北縣坪林鄉公所興建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工程(現稱協德橋) [1] ,移除民國八 ○ 年代坪林尾橋修繕後於拆毀護欄處重置之紀念碑文,並些微破壞 既有護欄。後又為建人行步道,於九十六年九月之際,拆除坪林尾橋之 二公尺 護欄,導致坪林尾橋西岸兩側護欄,已有 五公尺 之距,失去對稱美感。提報人王奕晟獲悉此事,於同年 九月十九日 向臺北縣文化局反應破壞古蹟乙事,數次交涉之後 [2] ,該局同年 十月十九日 方答覆「 台端關心之坪林舊橋,並非本府已公告之古蹟,故並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0 條 [3] 之適用 」,於是提報人立刻加以提報 [4] , 十一月九日 已在會勘會議通知單內明載本橋為「暫定古蹟」 [5] ,但該人行步道工程卻持續施作,直至月底完工。由此,不難發現暫定古蹟之立法美意全然喪失, 對於此制度之良窳,顯然仍有值得探究之處。 貳、研究動機與目的 文化資產保存法納入暫定古蹟程序,係民國九十四年新修正時增訂,明定進入古蹟審查程序或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皆可指定該物為暫定古蹟,以資保全。此制度之立法美意良善,但實行三年多以來,著名之案件,常顯示「過猶不及」或「拖延」等窘況,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筆者鑑於親自啟動暫定古蹟程序之經驗,從中發覺現行制度賦予行政機關過大之裁量權,行政機關得拒適用「緊急情況」,而以通常行政作業程序拖延進入審查程序之時點,甚至進入認定為暫定古蹟程序後,處罰制度亦成效不彰,故本文欲研究本制度之良窳,並提出些許建議,期能更臻立法美意,達成保全珍貴文化資產樣貌之立法目的。 參、研究方法 本文將以事實面與法律面來探究。先從坪林尾橋之沿革切入,佐以當初提報古蹟時蒐羅的各式史料,來說明本橋之文化、歷史價值,並說明本橋並非因利益衝突而提報,再敘述提報人踐行暫定古蹟程序之過程,和該制度所顯示的缺點。 當上述事實確立之後,再探究本案所涉及之法律爭點,先以他山之石 ── 即近來社會有名的「樂生案」與「中正紀念堂案」,這二個利益衝突的實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