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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化資產保存法暫定古蹟程序之利弊--從臺北縣坪林尾橋指定古蹟案談起

論文化資產保存法暫定古蹟程序之利弊  -從臺北縣坪林尾橋指定古蹟案談起-  王奕晟*       要目   壹、研究題目與背景分析.. 2   貳、研究動機與目的.. 2   參、研究方法.. 3  ... 壹、研究題目與背景分析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北縣坪林鄉公所興建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工程(現稱協德橋) [1] ,移除民國八 ○ 年代坪林尾橋修繕後於拆毀護欄處重置之紀念碑文,並些微破壞 既有護欄。後又為建人行步道,於九十六年九月之際,拆除坪林尾橋之 二公尺 護欄,導致坪林尾橋西岸兩側護欄,已有 五公尺 之距,失去對稱美感。提報人王奕晟獲悉此事,於同年 九月十九日 向臺北縣文化局反應破壞古蹟乙事,數次交涉之後 [2] ,該局同年 十月十九日 方答覆「 台端關心之坪林舊橋,並非本府已公告之古蹟,故並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0 條 [3] 之適用 」,於是提報人立刻加以提報 [4] , 十一月九日 已在會勘會議通知單內明載本橋為「暫定古蹟」 [5] ,但該人行步道工程卻持續施作,直至月底完工。由此,不難發現暫定古蹟之立法美意全然喪失, 對於此制度之良窳,顯然仍有值得探究之處。 貳、研究動機與目的   文化資產保存法納入暫定古蹟程序,係民國九十四年新修正時增訂,明定進入古蹟審查程序或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皆可指定該物為暫定古蹟,以資保全。此制度之立法美意良善,但實行三年多以來,著名之案件,常顯示「過猶不及」或「拖延」等窘況,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筆者鑑於親自啟動暫定古蹟程序之經驗,從中發覺現行制度賦予行政機關過大之裁量權,行政機關得拒適用「緊急情況」,而以通常行政作業程序拖延進入審查程序之時點,甚至進入認定為暫定古蹟程序後,處罰制度亦成效不彰,故本文欲研究本制度之良窳,並提出些許建議,期能更臻立法美意,達成保全珍貴文化資產樣貌之立法目的。 參、研究方法   本文將以事實面與法律面來探究。先從坪林尾橋之沿革切入,佐以當初提報古蹟時蒐羅的各式史料,來說明本橋之文化、歷史價值,並說明本橋並非因利益衝突而提報,再敘述提報人踐行暫定古蹟程序之過程,和該制度所顯示的缺點。   當上述事實確立之後,再探究本案所涉及之法律爭點,先以他山之石 ── 即近來社會有名的「樂生案」與「中正紀念堂案」,這二個利益衝突的實例,

殯葬管理條例之理論與實務

政商名流某甲,生前對社會貢獻良多,死後亦備極哀榮,受各界推崇為大善人,惟其後人為其安排的身後事,卻一直未能順心如意。設某甲的繼承人為方便家族與民眾瞻仰,特於台北縣觀音山高價購買私有農地,闢占地六千坪的... 台北縣政府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命甲之繼承人改善其位於私有農地興築違法墓園乙事,並預告將強制執行拆除之,甲之繼承人得否主張以罰鍰了事,析論於下: 一、私有農地得否開闢 六千坪 墓園及其他植物園、休憩場等設施? 都市計畫法第 85 條授權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依據該地之土地使用管制分區要點 (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第 2 項、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 ,墓園部分已違反該地之都市計畫;特殊植物園與休憩場設施,倘若屬於「 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例外可以容許。 惟本案顯係墓園之有關設施,和前揭特例無關,故甲之繼承人業已違反該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 ,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台北縣政府依據殯葬管理條例開罰,並要求依法改善而未改善,遂預告將指示當地鄉公所強制拆除之行為之合法性: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台北縣政府本於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之法定職權,於 民國 93 年 2 月 26 日 發布台北縣政府處理違規濫葬要點,係依法訂定之自治規則。 殯葬管理條例 第 3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七)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 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 」 同法 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在非墓地用地興建墓園,依同法 第 56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