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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65 U.S.254)對言論自由的啟示

 實務對於誹謗罪之闡釋 (一)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 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 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 。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憲法保障之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某一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基本權主體之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之整體價值秩序。又刑法關於以意見表達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設。然 行為人所為評論者係以 攸關於公眾事務為基礎 之情形, 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之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 ,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務前均需做自我之事前檢查,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 )自足以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 ,故必須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