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3月, 2011的文章

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之立法評析

王奕晟,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之立法評析,國民教育月刊,第51卷第2期,2010年12月,頁71-82。  ... 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之立法評析 Comment on Legislation of the Teacher Sexual Assault as a Necessary Reason for Dismissal 王奕晟 Yi-Cheng Wang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研究生) Graduate Student, Institute of Culture and Education Law, National Taipei University of Education  目錄 壹、楔子 貳、修法之憲法正當性 一、教師性侵害侵害憲法上之人格權 (一)人格權定義及憲法基礎 (二)性侵害與人格權之關聯性 二、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憲法正當性 (一)狼師對於學生自我實現之侵害已欠缺保障其身分之正當性 (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有前科者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比較 參、修法前校園之實務概況──問題與對策 一、性平會與教評會之雙頭馬車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之處理機制 (二)教評會權限過大之問題 二、校園實務上之運作瑕疵 (一)教師間「師師相護」之疑慮:組成、迴避、表決制度之不完美 (二)飼老鼠咬布袋:停聘期間支領半薪之質疑 (三)忍一時風平浪靜:以辭職(退休)方式規避責任之質疑 肆、結論 一、加強性平會委員之調查能力並提昇可信性 二、尚須配套修法之建議 三、重視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處理機制 參考文獻 壹、楔子   近年來,聳人聽聞的教師性侵害事件逐漸引起輿論的重視,始讓眾人驚覺,現行的法制不足以杜絕校園內發生如此的憾事,於是醞釀修法,為確保學生之學習權不受危害,期望能避免再有學生遭受性侵害加害人教師(以下簡稱「狼師」)之魔爪,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及教師法第14條[2],將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之事由,即是呼應社會輿論的共識。   惟以立法剝奪狼師之工作權,即便改過遷善亦難以回任,是否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茲有疑義。此外,修法前校園實務產生不少弊端,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