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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共同著作之著作權侵害──以我國學術共同著作之實務為中心

 第一章     楔子         《易經‧繫辭上》云:「二人同心,其利斷金,同心之言,其臭如蘭。」自古以來,「分工合作」的概念已紮根在我國的傳統文化中,進入現代社會後,美國管理學家泰勒(Frederick Winslow Taylor)提出的科學管理理論,益強調專業分工及合作之重要性。於是完成一個著作,由二人以上共同創作完成,遂成為一種普遍的現象,例如:老師和研究生共同將實驗的結果撰寫成學術論文投稿、幾位好友一起分工合作完成一套電腦程式、二位大師合著一本專書等。立法者要如何規範著作權人們的權利與義務,以促進文化的蓬勃發展,即有探討之必要。         當智慧財產權由多人共有[1],彼此間針對權利行使之認知有所差異時,難免會有糾紛的產生。實例如近來知名歌手羅大佑,與其早期合作的作詞人李坤城間,就知名歌曲《心肝寶貝》、《火車》等之著作權發生爭議,而鬧上法院[2]。目前判決尚未作成,僅能由新聞之報導內容瞧出一絲端倪,不過羅大佑只要能證明他不僅提出構想,還積極參與創作的內容、討論,甚至進行修改歌詞內容、調整用詞押韻等,確實有成為共同著作人的可能性[3],則李坤城主張著作權歸其享有將無理由。         就此以觀,當昔日事業上的好伙伴,轉瞬間成為在法庭相見分外眼紅的仇人,從情同骨肉變成宛如寇讎,縱然遺憾,但著作權法要如何解決他們的紛爭,即有探討的必要。本文擬從我國著作權法有關共同著作之條文加以分析,並以學術共同著作之爭訟案例為討論核心,期能對相關人士有所裨益。 第二章     我國著作權法之共同著作         我國著作權法針對共同著作立下定義,見諸著作權法第8條:「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本條係民國(下同)81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在74年舊著作權法中並未有共同著作之定義,僅於第9條第1項規定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各著作人共同享有,究該條所定是否即指共同著作,並不明確。又依當時之修正草案(即後來之81年著作權法)對共同著作有關人格權之行使(81年舊著作權法第19、40條)、權利存續期間(81年舊著作權法第31條)及權利侵害之救濟(81年舊著作權法第90條)均設有特別規定,故何謂共同著作,即有予以明確定義之必要,於是增定本條文[4]。 第一節    概念緣起       

我國環境影響評估裁判之民眾參與

摘錄自本學期公法科際整合專題研究一期末報告程序與權利──以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之民眾參與為中心 目錄壹、前言貳、程序基本權(略)參、我國環境影響評估裁判之民眾參與一、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一)概... 一、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   (一)概說     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於一九八九年由環保署提交立法院審議,歷經五年,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並由總統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1]。根據環評法第五條第二項的授權,環保署亦訂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2]、「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3]以資依憑。在此之前,我國已試行了一段時間,如一九七九年的行政院科技發展方案、一九八五年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方案,都擔當了台灣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的階段性任務,也都適度地反應社會對於制度性的要求[4]。因此環評制度雖在我國正式立法施行迄今僅十五年,但實際上制度之推動至今已近二十五年[5]。多年來的實行經驗,整體說來,對於環境保護尚具成效,但運作的過程中,仍存有不少弊病,無法彰顯該法的功能,例如「應舉行環評而未舉行」以規避環評制度,或者「應進入二階環評而未進入」以求火速通過。「應舉行環評而未舉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6],例如台東美麗灣渡假村環評案(詳如後述),即是透過「化整為零」的方式,將開發行為拆成數個計畫或分段實施,使其低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應進入二階環評而未進入」則違反了同法第八條[7],實例如中科三期環評案(詳如後述),基於梅姬颱風造成蘇花公路的多人死亡,而於二○一○年十一月二日初審「有條件通過」的蘇花改[8],鑑於民氣可用,將不會進入二階段環評程序。諸如這類情況,可以預期對環境造成莫大影響,人民(或團體)該如何救濟以導正之?深值探討。   (二)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目的與意義     環評之目的在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到環境保護之目的」(環評法第一條),其意義依環評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在時間面向上,環評為事前所為之評估,取向於未來。在事物面向上,基於環境破壞往往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