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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娃娃案──好撒馬利亞人(Good Samaritan)之注意義務

【玻璃娃娃案】 [1]◎本案事實:      原告之子顏旭男因為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因此患有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娃娃),因此無法行走,行動不便,且患有該症之人,全身骨骼忍受外力衝擊的能力較正常人差,即使... ◎綜合評釋:   本案終局結果,僅由景文高中負擔終局賠償責任[2],實乃典型學校責任之案例。扣除原審即認定與顏生之死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之白老師、楊老師,最大爭議點在於好心的陳同學是否必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做好事的人是否應有「好撒馬利亞人(Good Samaritan)」[3]法理之保護?在高等法院做出第一次判決時,曾引起滔天巨浪,輿論曾給顏生家人莫大壓力,而單親之陳生亦不好過。      最令人不解者,為何顏家「為了一個真相」,即便法官曉諭是否撤回對陳生之告訴,顏家不予回應。由判決內文來看,法官曾詢問顏父提告陳生之動機,顏父之言似乎以為若係平常協助其子之孫同學所為,則不予提告;之後始知非孫同學而係陳同學,甚至在給媒體之聲明內,形容陳生「竟以嬉鬧或硬推之手段,不顧被害人之反對,即控制被害人之輪椅欲攜同下樓」[4],因而提告。最後證明陳生並未如此一般,而景文高中亦改善無障礙措施並賠償顏家,全案以喜劇收場。      撇開當初顏家提告陳生之動機與心態不論,純以法律觀點省視全案,則有許多爭點值得討論。      本案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賠償,惟依照學者分析,無論是被告和請求權基礎,容有再為討論之空間,以下為討論方便,茲以被告主體為區分,佐以上述爭點,省略不構成侵權責任之白師、楊師,以學說認為正確之探討結果,循序討論之。 1.原告與被告景文高中、胡樹斌校長間,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請求損害賠償( ˇ ):      實際案例中,原告並未以此組合主張,而主張陳生與景文高中間成立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故未在被告欄增列胡校長。高等法院第一次判決指出景文高中應該設置無障礙設施(身心障礙保護法第23條[5]),且依據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6]規定,應成立身心障礙者之體育特殊教育班,並對其實施個別化教學,以上規定皆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胡校長違反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且景文中學之行為與陳生之過失行為係造成顏生死亡之共同原因,故依照民法第185條判決原告此部勝訴。      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