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部份參酌最新修法(99年底通過教師法第14條之3狼師不得支領半薪)予以修正與改寫,詳見王奕晟,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之立法評析,國民教育月刊,第51卷第2期,2010年12月,頁71-82。狼... 「 為師之務,在於勝理,在於行義。 」 《呂氏春秋‧勸學》 「 教育之道無它,唯愛與榜樣而已。 」 德國教育家‧福祿貝爾(Friedrich Fröbel,1782-1852) 「 提高你手上的燈,好讓你的光,照亮更多人的路。 」 美國殘障教育家‧海倫凱勒(Helen Adams Keller,1880-1968) 「 以身教者從,以言教者訟。 」 南朝劉宋范燁《後漢書‧卷四一‧第五鍾離宋寒列傳‧第五倫》 壹、楔子:問題提出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新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教師法第14條,正式將「性侵害」列為教師當然解聘之事由,使得實務上的有關紛擾,尤其是對於學生學習權之侵害,能趨於止息;而「性侵害加害人教師」(以下簡稱為「狼師」)在停聘接受調查期間,可支領半薪,見苗頭不對,還能用「辭職」方式規避教師法永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之規定,前開亂象,隨著法律之修正,已成為昨日黃花。惟此項立法剝奪狼師之工作權,即便改過遷善亦難以回任,是否符合憲法精神?透過多非由司法專業人士組成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與「教師評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調查報告與決議,即逕予剝奪教師之身分,是否有足夠的正當性?教師若對決議結果不服,該循何種方式救濟?被害人又要透過何種方式,才能獲得賠償?而修法前之有關案件,能否誠如民間團體期待而溯及既往?這些議題,皆值得在在深究。 本文欲檢討修法前實務之亂象,簡介有關法律之立法過程,並以憲法、行政法視野與法院實務,剖析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修法,論述修法之合憲性,兼論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救濟途徑所作成之決議,以及被害人聲請國家賠償之有關議題,期能對於相關人士有所裨益。 貳、監委、媒體插柳,立委成蔭:性侵害作為教師當然解聘事由之修法歷程 一、修法契機 我國於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禁治產制度,改為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二級制(修正民法第14條、第15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原有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