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一、甲之律師觀點:(一)對於60 萬醫療費支出,乙在一審已為訴訟上自認,而此自認基於第二審採取嚴格續審制,於二審中仍為有效。1.乙於一審中對於甲支出醫療費60萬一事表示無意見,此種表示之效果,... (二)針對過失比例,乙已逾時提出 1.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當事人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應為適時提出。 2. 本題中,乙對於過失比例在一審中並未爭執,於二審中方才加以爭執,乃 具有可歸責性 ,不符合第 463 準用 276 條之要件 ;且其 並未有同法第 447 條所列之例外 得允許提出之事由, 3. 是以法院就此逾時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不許乙再為爭執。 二、乙之律師觀點: (一)關於 60 萬醫療費用之 擬制自認 效果已因 追復陳述 而消滅 1. 乙於一審中表示 無意見 之行為僅構成 消極的不爭執 ,而在二審中其既已在言詞辯論程序中 追復爭執 ,則該不爭執狀態已不存在,原擬制自認效果消滅,理由如下: ( 1 )因醫療費用的支出事實若不允許乙二審中提出, 恐有失公平( 447 條第 1 項第 6 款) 蓋本題中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將涉及損害賠償之金額,且因 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皆是掌握於對造手中,而醫療行為之價額往往又因種種因素而有不同致不易查證 (如:甲喜歡安靜偏好住高級病房,致支出更多住院費用),故在此種情狀下,若不允許乙事後對此加以爭執,對乙將顯失公平。 ( 2 )就準備程序 又乙雖是在二審的言詞辯論程序中方才加以爭執,但依題意,此係 因二審之法官無預警地終結準備程序,致使當事人無法適時提出 ,此等準備程序失權之運作,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法治國之實體正義原則,面臨抵觸之窘境,其程序之適當及合法性均值予質疑,其適用上應審慎,否則過度促進訴訟會有違憲疑義 [1] ,故參考 民事訴訟法 第 2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其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乃不可歸責者,仍應允許乙就此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 2. 退萬步言,若乙表示無意見可評價為訴訟上自認,依 第 279 條第 3 項 規定,就該筆費用乙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該自認。 (二)關於過失比例之爭執應屬 第 447 條 之例外允許提出之事項 關於過失比例,因此往往涉及到鑑定之結果,並非當事人可自為判斷。依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