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笞刑與人性尊嚴

楔子  這學期我與嘉萱同學所共同負責的,乃是笞刑的議題1,此源遠流長之身體刑,竟在近代法制社會上尚且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甚至目前仍有國家採取此制度以懲罰犯罪,更有論者主張要把該制度重新引進國內以改善治安... 人性尊嚴簡介   我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人性尊嚴」之字樣,惟多數學者3引用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人性尊嚴不可褻瀆。尊重並保護此尊嚴乃是國家公權力的義務。」作為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理論與依據。大法官解釋與增修憲法條文4,也肯認「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者。5   人性尊嚴與德國哲學家康德之人性觀有密切關聯,康德認為人類與其他動物不同之處在於,人類具有智慧以實踐理性,並根據個人信仰與意志而行動。因人類本身即為一道德主體,是自己的主人,而非受制於他人。康德此種看法,將中世紀以來人類受上帝支配的觀念予以解放,認為每個人都是具有意志平等之人,必須受平等地尊敬與對待,人作為理性而存在,人的本身即是目的,而非手段,故不能被當作工具,這是人的絕對價值。康德此種「以人作為目的」的人性觀,對人性尊嚴的觀念有著極為深遠的影響。他以人類的理性本質,強調人性尊嚴的「道德上自治」。若將康德之人性尊嚴運用於國家社會中,則國家是為人民之意願而存在,非人民是因國家之意願而存在。6   「人性尊嚴」首要意涵在於肯認每一個人均為自主、自決的獨立個體。每一個人均代表一個具體存在的意義體、生命體。每一個人均應有各自維護自己尊嚴的權利;每一個人在社會共同生活中均享有一定的社會價值,有權主張受到充分的尊重。人性尊嚴之積極性定義,即人之所以為人,乃基於其心智;這種心智使其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質脫離,並基於自己的決定去意識自我、決定自我及形成自我。7   因此,人不得基於成就他人的目的而被利用,尤其不能被貶抑為純粹受國家行為支配的客體而根本地損及人的主體性,此即有名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引用之「客體公式」(Objektformel),乃人性尊嚴之消極性定義。可是此一公式的缺點十分明顯,簡而言之,就是太不確定,援用者就何謂「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人物」,仍然無法突破各說各話的困境。8   彭鳳至大法官在釋字第588號解釋之一部協同意見書中,援引德國學者則自歷史角度整理出來典型侵犯人性尊嚴的態樣,分析有以下情形9: -使人為